事人有无过错的做法。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时涉及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双方的协议为主,法院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发生财产争议时,法院依据以上三原则,作出恰当的处理。在这里,“公平”是一个“衡平”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案情、案由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下面举一个大例子。
【例二】土地产权诉讼中的物权变动
众所周知,在众多的案件中,土地财产权是最多、最复杂的案件。这些案件中,有百姓对百姓的,有百姓对政府的,也有政府对百姓的,甚至有政府对政府的。由常健主编的“财产权案例精析丛书”《土地财产权》一书,精选了30个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包括了各种各样的土地纠纷类型。下面的例子,记载了不动产物权强制干预、强制生效的不同情形。
例如,程亮不服琼山市人民政府小巷使用权纠纷处理的行政再审案①
案情梗概(有删节)
申诉人陈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程亮;被申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
公民陈华与程亮因邻居小巷使用权产生纠纷,根据陈华的申请,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陈华主张该小巷使用权性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程家擅自砌墙堵住小巷,建楼时将东边飘伸入小巷空间,属侵权行为,应予拆除。程亮不服,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程亮与陈华争执土地属国有土地,双方均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按用地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使用该地。发生纠纷后,琼山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该地归陈华使用,违反用地建住房审批程序,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陈华对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海南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程亮的报批手续和盖房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琼山市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陈华凭原旧屋契约主张改建之房屋西边小巷的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无理,不予采纳。遂支持了一审的判决。陈华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会申诉。2000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该案。
海南省高院经过审理查明,琼山市政府1994年12月29日琼山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琼山市人民法院(1995)琼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琼山市人民政府琼山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第一、第二项;
三、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1994]233号《处理决定书》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文字内容,是个案件审理的梗概。居民因小巷使用权而引起一场马拉松式的上诉,从琼山市人民政府到一审、二审、终审,经历了四道程序,甚至惊动了海南省****会。虽然海南省****会不算一个程序,但幕后也是间接地参加了干预。干预和生效的程序,是由低级到高级逐级进行的,而干预和生效的效力,则是由高级机关向中级机关、低级机关逐级加压的。判定行诉法、民诉法、刑诉法的判决是否得当,都有一个基本准则,那就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决定部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级法院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受制于这三个基本准则。
本条款“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所指向的,其“生效”和“效力”是个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至于以后发生变化的生效和效力,物权法本条款并不涉及。
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如果不发生什么意外和变化,其生效和效力是顺时针延续的;初始性的生效和效力,如果发生什么意外和变化,其生效和效力是反时针延续的。终审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才是终极的文书效力和可靠的法律效力。
2.注意事项
(1)本条款,不仅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动产物权的也同样适用。这需要根据两类物权的特征来加以对待。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同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联系起来。
由于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因此在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更正登记之前,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