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0-1
登记机构禁止
一、一般理念
登记机构禁止,指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遵守受法律禁止的规定,禁止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禁止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禁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等,是为基本的规范范围。这不仅仅是普通物权法的硬性规定,更大程度上是制度物权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仅仅是民商法的要求,而实体上是行政法的要求,因为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全部是官方机构,受专门法制约。
登记机构禁止,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重要职责之所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成两项基本职责。因为物权法是普通法,不是专门法、行政法、特别法,只能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权利和职责、义务作简要的一般性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减轻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因为在不动产登记专门法、行政法、特别法中有专项规定。
其中,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破坏土地资源的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针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也可以列为登记机构禁止的范围内一并监督与控制。《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用地行为;(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五)土地复垦行为;(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九)房地产转让行为;(十)其他行为。”对照以上十种被监督审查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均直接或者间接与此有关。
登记机构禁止,不仅仅关乎登记工作、登记程序中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还应该包括本职工作以外违法活动的禁止。如向境内外的情报机构随意出卖情报资料,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独自或者伙同他人谋取私利;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资料为不动产交易者提供帮助,拉皮条、当中介、拿佣金,即使是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同样是应当一概禁止的。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职务之便,将国家所有的公寓房私自交付亲戚朋友使用,甚至于不登记、假登记、减免租金管理费等,是典型的以权谋私行为,同样是应当一概禁止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表面上是个没有多大权利的机构,而实质上是个要害部门,容易利用工作之便、职务之便,带头执法犯法,而且手段相当的隐蔽,反侦查手段也相当强。某些地方政府违法征地、拆迁、批地、批准违章建筑等违法活动,往往是与登记机构串通在一起为非作歹的,实际上是这些地方政府的黑帮手,一般属于团伙作案的重要参与者。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第5条第(五)项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二、条文解析
本法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主要有四大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除此之外,就是属于登记机构的非职责范围。如本条规定的三种行为便是。
第一,禁止登记机构的不动产评估。
要求对登记申请人的不动产进行评估,不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是资产评估、资产拍卖、资产公证机构和法院执行局的职责。如果登记机构越权,将不动产登记作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就会给予申请人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甚至于导致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
某些登记机构为了创收,向申请人收取高额评估费,不仅仅侵犯了申请人的**权,而且会产生经济纠纷和行政**现象,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因此,这方面的登记机构禁止规定,是从登记实践经验中得出的结论。
第二,禁止登记机构的重复登记。
以年检、复查、换证、清理、整顿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也是劳民伤财,也会产生如上所述的那种弊端,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因此,不是情况特殊,不是很有必要,一般地,将重复登记视为禁止性登记。
实际上,禁止重复登记,不单单针对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包括不动产权利人的无理重复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恶意重复登记,是为了本部门、本单位的非法收入,玄机就在于此处。不动产要求重复登记,可能会埋伏不良动机,因为一次登记会保留一个复印件,多次登记会保留多个复印件,这里面可能有玄机。登记机构仅仅为当事人每办理一次换证手续,就可从当事人每人手上获得50元以上的收入,全县、全市成千上万产权人累积起来的数目是十分惊人的。
第三,要求登记机构不能超出登记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