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虽然本条未一一列举,但评判标准还是有的,如物权法第12条就有登记机构职责的规定。
作为兜底规定,这一款,就是采取“排他法”进行法律推定和禁止性规定,以防止这些机构改头换面,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为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保障。兜底规定在整部物权法中比较普遍,也是有法的效力的。
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问题很多,不能在物权法中全部载明。如果将来《不动产登记法》出台,会有一个圆满的结果,会对于登记机构和申请人各自的责、权、利、义进行全面的规定。
中国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存在立法机构多、法的层次全、涉及面广、法制化不够成熟、没有统一完备的登记法等特征。仅仅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的《土地法律小全书》来看,就收录了至2005出台的49种土地权利登记法,另有大量的自然资源登记法、房屋登记法和2007年12月30日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列入其中。即使是专业性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均有过于简略、抽象的缺点,细节性的规定较少,需要不断地完善。
中国物权法的登记机构禁止,主要集中于禁止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禁止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禁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前两种行为规范是明确规定,后一种行为是兜底规定。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中国一方面可以不断地积累经验补充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从国外同类法律中取经。
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是不拘一格的行为规范。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官方的、司法的,也有私立的,国情与立意也不同,故侧重点也不同。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有禁止怠慢登记的,限期登记的,遗漏、犯错、不准确的登记的,遗漏优先权或抵押权登记的,初犯、再犯登记的,随意在登录页面留下空页或添加文字的,以及其他的责任范围、处罚办法与具体的罚款额等等,这些公法上经常出现的规定也移植到民法上来了。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自从1899年出台以来,至1996年共修改了34次,平均约三年修改一次。连增补的条款82条在内达241条。另有《假登记担保契约法》20条。这些私法层面的不动产登记法,非常具体,可操作性强,几乎是面面俱到。除此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不动产登记法施行细则,以法务省令规定之。既有古代几千年立法经验的再现,又有当代的计算机信息化处理的规定。登记机构和申请人的责任、权力、利益、义务都相当清晰。
中国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存在国家与集体、城市与农村的二元化模式,标志着不动产登记与确权难度很大。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不相同,跟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也不同。因为土地权利相当模糊,登记机构权责不清的情况经常发生,无论是主观上或者是客观上都容易发生失职、渎职或者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
第四,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
本条款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性零物权,不仅仅是对于申请人的民商事赔偿责任,而且更大程度上是对于国家资源流失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尽管本条款没有提及到上述焦点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登记规则》第70条也有类似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第93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薄;(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当然,所谓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针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对于申请人和其他人违反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样地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比如,《房屋登记办法》第91条规定,非法印刷、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92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申请人和其他人违反相关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法,如采矿权申请人、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以及承包地或者林地、草地、渔地、滩涂、山地、荒地、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的错误和违法登记行为,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28条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