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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0-1(2 / 3)

避免今后免受不必要的纠纷,可以宣布、公示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开始不再租赁此厂房,今后的租金、水电、管理费等所有事项与本公司无关等等。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可能牵涉面较广泛,有时候可能会新账、老账一起算。这个“账”,指物权公示的历史,还牵涉到物权登记的历史。

我们已经知道,合同法是对于财产转移的效力把关的,担保法是对于财产的中间处置的效力把关的,民法通则是对于以上几个效力和诉讼时效把关的,物权法是对于所有权的转让的效力把关的。为了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有效,中间环节就是离不开物权公示和物权登记。所以,物权公示这一环节是必不可少的,这一原则具有强制性的一面。

物权消灭的公示,包括所有不动产物权消灭的公示和部分动产物权消灭的公示。这是物权公示中设立、变更、转让程序的最后步骤,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物权,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从哪里产生到哪里消灭,应当处于全方位全过程的守护之中。不动产物权,是最大宗物权,如,我国有领土960万平方公里,有领海300多万平方公里,为了使土地权永久清晰透辟,所有工作都要做到一丝不苟,一丝不漏。在这里,消灭土地权,不是消灭土地所有权,要注意不同所有权不同对待。

物权的消灭,有自然消灭、人为消灭、法定消灭、自由消灭之分。

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火山爆发、山洪暴发、海啸肆虐这些自然的破坏,可以毁坏土地和建筑物,使物的使用权人不再能够行使原有的权利。这种物权的消灭,是自然的消灭。

有毒有害的化学液体、固体、气体和光辐射体对于物的破坏,使得原有物不能恢复原状与功能,使物的使用权人不再能够行使原有的权利。这种物权的消灭,是人为的消灭。

依据法律手段,包括行政手段,通过法定程序,将物的所有权变为零级所有权,应当称为消灭式物权。

如销毁假冒伪劣产品,销毁黄赌毒产品,销毁化学武器,令其完全改变物的物理、化学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再使用,就是“归零”式的消灭物权。

二是恢复一定的法定物权——物权公信原则。

某些物在遭到破坏以后,可以以不同方式恢复原状;某些物权在消灭以后,也可以以不同方式恢复原状。

如,房屋拆迁,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手段,拆毁房屋另外新建,原有的房屋消灭,房屋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物权可以以另类方式恢复原状。如,在原屋基或其他层基上另盖房屋,保证原房屋物权人不受损失。

以上物权交换过程,虽然包含了暴力剥夺物权的一面,也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另类规则。行使此规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原房屋的物权人必须有物权公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为拆迁的物权人提供物权交换的佐证。

拆迁房屋的物权人,同样需要公示。公示,要声明为什么要对原房屋拆迁、何时拆迁、拆迁补偿的条件和依据是什么?

在以上情形下,物权公示原则是相对于双方的,不是单方的。唯有如此,才能由物权公示达到物权公信。

物权的公信,主要指物权变动必须以公众信服的法定方式,让广大的权利人、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清楚地知道哪些物权可以变动,哪些物权不能变动,清楚地知道确认物权、变更物权、转让物权和消灭物权是个什么性质,需要付出什么代价。而且,要让权利人转让、交换自己的物权时,也要尽义务地让物的购买者有无资格获得此物和物的权利。

物权的公信寓于公示之中,物权的公示造就物权的公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二、物权公示的特别方法

为了使物权公示原则生效,物权法采取谨慎的措施,一环套一环地解决物权公信中的差异问题。

物权公示的主要方法,采取不同种类物权区别对待原则: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这不是说不动产的公示没有任何效力。譬如,一方当事人A从房地产商购买到一套商品房,但是没有得到房产证,进行了广告公示。后来,房地产商又以更高的价钱卖给了另一方当事人B,另一方当事人却得到了房产证。这种情形,由于A是善意所得,可以适用于先占先得或先告先得。

原则上,要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将不动产出售,甚至不动产毁坏、消灭了,都需要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过登记发生效力,是针对普遍性的当事人而言的,物权学上称之为“登记生效主义”。在下一条款中,就会涉及到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有效。这是比物权公示更为有效的法定原则。

另外,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是一种特例,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都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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