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
微观物权法
一、基本概念
微观物权法,亦称非系统工程物权法,与宏观物权法或者当代系统物权法相对,与技术物权法相近。是在自然法、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基础上,局域性形成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较小范围与特定种类的物权法。
一般而论,宏观物权法的效力优于微观物权法的效力,除非这两种物权法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正确认识、正确对待、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因为现行的物权法内容不够全面,一些对内与对外的物权关系错综复杂,一些物权词汇晦涩难懂,所以不但需要理解宏观物权法的效力,还要理解微观物权法的效力。
1.思想观念上的微观物权法
思想观念上的微观物权法,只考量单一性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将公法和私法、公物权与私物权绝然隔离。尽管有的物权法内容是宏观物权法的,同样选择运用微观物权法的思维方式来对待它们,故容易犯这种那种错误。
相对而言,微观物权法确实有一定的势力范围和在特定情势下可以派上用场。主要是在一些狭小的物权关系圈子里,所对应的是小型化、单一化、纯粹私有化和性质卑微化的有形物权或者无形物权,里面可能包含了一些最普通的自然法、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因素,无需宏观物权法即制度物权法或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思想观念上的微观物权法之所以容易犯这种那种错误,是因为他们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看待微观物权法,夸大微观物权法的作用,把微观物权法绝对化了。21世纪的物权法,应当是宏观物权法起主导作用的当代物权法,而当事人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仍然停留地18至20世纪的传统物权法层面上,处处把微观物权法奉若神明,当作尚方宝剑,迟早是会犯错误的。
2.法律条款上的微观物权法
法律条款上的微观物权法,只考量民事主体的传统物权法,公共主体的特定物权主体并不过问,对于无产者这种潜在的物权主体更是不闻不问。其优点是可以将民事主体的传统物权法主题突出,一些具体内容可以做到细致性的程度,如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有权占有(处分)、无权占有(处分)和善意取得、恶意取得等物权行为,能够做到细致性的程度,并与自然法、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联系起来一并衡量。
传统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条款也相当的精细。如《瑞士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物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或偶然事件而被移至他人地内,或大小牛仔、蜂群、鸟类及鱼类等偶至他人地内者,土地所有人应许权利人入其地内巡查取回。”《德国民法典》第7962条规定:“蜂群的所有人,在追踪之际,得进入他人之土地。蜂群移住他人的空虚蜂房时,蜂群所有人,为捕获蜂群,得开启蜂房,取出蜂窝或破坏而消除之。在此情形,所有人应赔偿所生的损害。”所有这些规定,至今在农业社会中仍然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诚然,法律条款上的微观物权法,也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因为着重点在于农业社会的物权法,其只关注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和对外的物权关系(仅共有关系除外),故法律条款列举得再多,或者新增条款再多,仍然不能脱离微观物权法的圈子范畴。一遇到国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和对外的物权关系,一碰到城市社会与工业社会的物权关系,根本上就束手无策了。
中国21世纪的当代物权法,确实有不少宏观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农业社会与工业社会、各种主体客体的内容。但微观物权法的内容几乎是微不足道的。
3.法律实践上的微观物权法
法律实践上的微观物权法,应当从适用范围和实用性上来统一考量。不能说宏观物权法优于微观物权法,或者说宏观物权法好、微观物权法差,就可以不分情理地完全抛弃微观物权法。
(1)什么情势下完全适用于微观物权法,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将宏观物权法加进来、甚至于不分情理替代微观物权法;
(2)什么情势下完全适用于宏观物权法,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将微观物权法加进来、甚至于不分情理替代宏观物权法;
(3)什么情势下部分适用于微观物权法、部分适用于宏观物权法,就应当确定以宏观物权法为主、以微观物权法为辅。譬如,民事主体中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类的不动产物权,表面上是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的对象,这是微观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但是,建设用地所有权是国家专有的,土地的规划、用途与物权变动、物权登记等,则由制度物权法或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这是宏观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总体上,民事主体运用微观物权法即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存在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义的弹性空间;而宏观物权法即制度物权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