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的目的性是行动的先导。完善简易程序,旨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只要符合审判规律,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效果,节约司法成本,就要大胆改革。因此,必须大力克服墨守陈规的消极等待思想,增强改革创新的进取意识。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那种因程序繁杂,导致诉讼延迟的做法,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社会无法忍受。从这个意义而言,在公正与效率两者不能同时兼顾的情况下,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不可偏废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效率。其道理就在于“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就要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最简捷的程序、最低的诉讼成本、最短的时间,确保最大公平的实现。法官不仅要以学识、品格、良知主持公正,而且要通过其行为让人们能够更为直观的、明白无误地看到正义。同时,法官要更新独立审判观念,树立只对法律负责的职业道德。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外部干扰和内部影响,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院、庭领导,也无权随意改变法官依法做出的判决。如果说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维护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的话,那么,法官独立审判权的维护则更多地来自于法院内部观念与制度的更新。院长、庭长应当走出神圣的专权殿堂,法官们更要勇于捍卫自己应有的独立判决权,真正实现由法院独立审判向法官独立审判的转变,这也是完善简易程序的必然要求。
(三)循序渐进,适度超前
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审判制度的改革,在方式方法上,务必要按照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由边缘到中心的路径来推进,对目前各方面阻力较大、短时期内难以进行操作的领域,要充分考虑法院、法官和社会的承受能力,防止改革的措施对现行司法运行格局造成过大的冲击,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社会动荡。要防止走极端,即要么墨守陈规,受条条框框的束缚,不敢擅越;要么一味追求程序的简化,形成“司法恣意”,不受现行法律的规制。如有的地方、有的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要极致”,认为除公告、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外,无论案件难易、无论诉讼标的多少,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想法和做法确实有些操之过急。任何事情都要把握好一个“度”,过分强调就会产生副作用。
(四)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量大面宽,既要保持和维护现行司法权的良好运行,还要彻底改革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行法律、制度和工作的方式、方法,因而,在改革中,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显得十分重要。一是要加快立法的进程。通过立法,使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标准更加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就会更加充分。二是要加紧制度建设,使简易程序各环节的配套制度能协调推进、全面实施。三是司法队伍建设。要通过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加大业务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增强法官的执行能力,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努力造就一支业务精、能力强、作风正、品格好的法官队伍,以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
五、对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正处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这既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对国情的基本认识这一基点上,尊重规律,依靠规律。司法制度的设计不应是回避和压制诉讼,而应通过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有效地疏导,如采取民调等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之外,更多地则是要通过制度的有效设计和完善,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时效。建立一套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便利、快捷、成本低廉的简易程序,已经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和务实界共同的期盼。
(一)完善立法,明确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标准
科学合理地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是正确运用简易程序、公正高效司法的基础。立法的出发点应建立在扩大适用范围和明确适用标准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从三个方面加大立法改革。首先,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应以明确的标的额度作为界定标准。这种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也是国外的通例。尽管这种界定对穷人有失公平,因为同样的钱,对贫富不同的人,其使用价值的差异性很大。但是,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为行使权利是不同的,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因为除了原被告外,社会上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不能因为某一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阻碍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也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可以把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法。即先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标的额在10万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