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黄河北去> 第49章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思考(2)
阅读设置(推荐配合 快捷键[F11] 进入全屏沉浸式阅读)

设置X

第49章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思考(2)(1 / 3)

民事诉讼法对程序转化未做比较明确的规定,造成了认识上的偏差和实际操作上的混乱,导致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随意性较大。表现为:第一,已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随意性较大。《若干意见》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如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实践中,大部分情况则是把由于主客观原因在法定期限内结不了案的案件,由独任法官直接转入普通程序来审理。由简易到普通,只是对延长审判期限、不能按期结案的一种开脱,对法官、法院低效的一种保护。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后,就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来操作,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庭前准备、告知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未能重新开庭,就送达了所谓的判决书。不但违反了诉讼程序,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二,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存在逆改为简易程序审理的现象。《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发生何种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在现实中,一些独任法官无视此规定,自作主张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甚至有的案件是经庭长批准或同意转案的。从这些明显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可以看出,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理念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法官身上还留有很深的烙印,树立和培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任务还相当艰巨。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冗繁

裁判文书重在叙事清楚、说理透彻,不应面面俱到。加强裁判文书尤其是判决书的简化已成为司法界的共识。目前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繁杂突出反映在两个方面:在内容上,强调“说理性”的同时,又强调其“完整性”,从而使文书过于冗繁。比如在制作一份民事调解书时,除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及审理经过之外,还要求写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责任的区分,最后才是协议内容。本来民事调解书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书面协议,其内容除应侧重于此而外,其他方面的词句都应简化。另外,在形式上,民事裁定一律以书面形式做出,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在其他国家,文书不仅有文字叙述式,对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备当即填写,也有相当一部分裁定直接用口头形式做出,我们应积极借鉴这些有益的做法,以提高司法效率。

三、对影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功能正常发挥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中之所以出现一些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它自身功能不尽完善的问题,也有影响它功能正常发挥的各种外部因素,有程序的操作方式问题,也有各种配套制度不到位的问题。因此,科学准确地判断现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并使之不断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只有找准原因,才能对症下药,简易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特点才能正常发挥出来。

(一)立法过于简单,是简易程序较难操作和简便优势发挥不力的制度缺陷

从内容设计上看,缺乏系统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虽有专章规定,但整章中只有5个条文。过于简短的文字,仅仅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做了简化,其他方面基本上与普通程序没有明显区别,如诉讼费收取标准、归档卷宗材料要求、审级救济机制、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完全相同。简易程序似乎只是普通程序的补充而已,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从而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显示出来,不被人们重视和看好,最终导致简易程序的目的得不到充分的实现。相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简易程序都用较多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日本民诉法关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有11个条文,我国台湾地区刚修订的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内容也有20个条文。从适用范围上看,缺乏确定性。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种定义只是一个模糊的定性规定,没有具体清晰的定量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其实就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就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各地在适用简易程序上仍各行其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看,缺乏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有选择权,当事人也有选择权,选择权属于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从功能发挥的层面上看,缺乏独

上一章 目录 +书签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