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币以下的财产权益性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也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不同水平,在一定范围内制定适合本省实际的统一标准。其次,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在立法上可以采取高度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把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种情形加以规定,例如,集团诉讼、共同诉讼、合并诉讼、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强且诉讼请求标的额较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精神赔偿纠纷案件;发回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等,可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明确排除。对不包含在上述情形中但又不很明确适用哪种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应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选择适用的程序,并由法律规定法院选择程序的规范。第三,对案情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应区别情况对待。一个民事案件可能涉及三方利益,即原告、被告和公共利益,相应地,要求案件快速审理的主体也有三种可能。在共同海损、空难案件中,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快速审理,对此类案件,法律无需专门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无需审查即可适用,以充分体现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有些案件,出于公益的考虑,必须适用简单快捷的方式加以处理,如企业破产财产和股票价格确认纠纷等,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对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类是原告提出快速审理,而被告没有要求的案件,如要求抚养费用的案件、涉及限制原告利益的案件,在立法上应给予对方选择程序的机会,并辅之相应的措施。被告无异议,可采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可采用普通程序,但如果被告败诉,则要承担原告因此付出的额外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的一种惩罚。
(二)建立健全适用简易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把所有的法律现象全部罗列,很多特殊性的东西,都要通过各方面的配套制度来规定和补充完善。目前,急需完善的配套制度主要有:第一,规范独任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调解制度。通过调解解决双方诉讼矛盾,缩短诉讼周期。一是在应诉阶段的调解,即对事实清楚,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且双方证据较少的案件,在被告应诉时,也通知原告到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进行调解。二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完毕后当即进行调解。此时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已有了初步的心理准备,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更能体现调解的合法性。三是在临开庭前的调解,此时当事人已经历了两次调解,有的已经在是非责任的原则性问题上达成共识,仅就给付财产的数额或给付时间上存在分歧,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可能性会更大。如在庭前三个不同阶段的调解成立,就无需使用开庭笔录,也无需套用开庭的程序,并即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第二,设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看,把基层法院改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案件并不现实。但可以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简易庭,配备独任法官,并且规定独任法官不再参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在程序上的界限混乱不清。第三,推行签名生效制。为了解决长期以来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困难这一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问题,可对以下情况的送达制度进行改革,即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送达,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以前的反悔权;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或代理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书送达之日;对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
(三)继续简化简易程序诉讼环节
诉讼程序的合理简化,既符合简易程序本身的规律,也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因素。掌握的好就能速审、速决,反之,则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一是对简单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当即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就双方当事人同时来法院或法庭要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二是简化开庭审理的各个环节。可以考虑,在开庭准备阶段,由书记员在庭前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独任法官和书记员的姓名,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法官在入庭后,仅宣布案由,即可直接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辩论阶段,先由当事人陈述起诉、答辩意见,对无异议的事实不再调查,相互承认的事实不举证、质证和认证,独任法官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可对庭前交换、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若既有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实的,法官应当确认证据认定的事实;若既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争议事实的,法官应概括出争议的焦点,并分清证明责任,而后引导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争议集中提出新的证据,再通过新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来综合认定案件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