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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思考(2)(2 / 3)

立性。民事诉讼法并未就简易程序的庭审规则及证据规则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普通程序,没有突出简易程序应有的特点。如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又规定只有在正式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和按撤诉方式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增大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一旦传唤对象不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就有可能导致不能当即判决的问题。并且,法院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不能体现当事人要求的多样性,是导致适用简易程序

法官、当事人具有怎样的价值追求,对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影响。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不要说一些简单的案件,即使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往往都不愿意在诉讼问题上花费过多的时间,他们追求的是速效。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置的进程;在重大的矿灾、空难事故面前,如果不尽快就事故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做一了断,双方利益可能都会受损。在任何案件中,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目标都是对立统一的。也就是说,公正、效率、效益价值有时是相冲突的,不能同时等量实现。要追求公正,就会降低效率;当效益价值被突出到优先位置时,就得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可能会受到影响。可见,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实质包含了协调诉讼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的意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官对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目标的选择和追求,以及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统一程度,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当事人没有程序的选择权,程序的选择权属于法院单方面,当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价值追求有差别、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的价值追求不同的情况下,由法院单方面选择适用程序,出现程序选择上的较大差异也就在所难免。

(三)法官的个体素质差异性较大,是关系适用简易程序正确与否的关键

法官的职业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实践活动。民事诉讼纠纷最终能否得到较好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尤其取决于法官的法律业务素质、良好的分析能力、科学准确的判断能力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目前,在我国一件民事纠纷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来解决,是由法官对案件审查后自己决定的。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外,法官自主决定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自由裁定适用标准。因此,法官的业务素质成了决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和标准的关键因素。法官的业务素质高低不同,对同一案件的判断就会出现较大的差异,甚至是相反的程序安排。如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业务素质较低的法官,由于缺乏预见性和敏感性,可能会把一件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可能由于缺乏基本的综合判断能力,被一些表面现象所迷惑,把一件本该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无论何种,适用程序选择不当,其结果都势必导致浪费司法资源,延长审判期限,对于当事者双方和法院都将造成危害和不利。

(四)案件的模糊性和复杂性,是选择适用程序难以把握的客观原因

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民事案件的繁简,在审理立案前就得做出决定。可是,在审理之前法官对案件进行的只是程序性审查,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到底有没有根本的分歧,对案件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额等涉及法律关系各要素内容的争议到底差异大不大,有多大,一般要在庭审中才能断定。仅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起诉状、答辩状等形式证据来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简易民事案件的基本特征,以区分案件的繁简,其难度较大。即使再简单的民事案件,一旦上诉法庭,就说明非法律化的民调机构、当事人的单位及亲友的调解已宣告无效,有其一定的复杂性。一方面基本特征的界定比较模糊,似有非有;另一方面,再简单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水平差异性较大,从表象上很难区分界定。当然,这些难以把握的客观原因在任何司法实践中都普遍存在,并不是构成我国目前选择适用程序难度的特殊原因。

(五)多民族、多人口,是造成适用程序差异较大的国情因素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信仰、人文历史、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差异都很大,城市与农村、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发生的民事纠纷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这就决定了确定简易程序不可能做到绝对统一,更不能搞“一刀切”。特别是涉及跨地区、跨民族之间的一些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民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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