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
简易程序是一种适用审理简单民商事诉讼案件,与普通程序平行和独立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最明显的好处就是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使当事人的权益及早得到实现,减少诉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种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简易程序正在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和运用。我国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也已极为普遍,而且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矛盾和问题。深入研究和探讨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拟就这个问题,进行一些浅陋的研究与探讨。
一、国内外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基本做法
(一)国外简易程序的基本方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已成为各国民事审判共同追求的目标。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院体制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适用简易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律是相互分离和完全独立的。同时,绝大多数国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法院(庭)也是相分离的,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专门的法院(庭)受理,同一法院(庭)不具有同时办理适用普通与简易两种程序案件的职能。由于各国的法律渊源和法制理念不尽相同,在适用简易程序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层面看,许多国家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都引进了小额诉讼的概念,并使简易程序与小额钱债诉讼的立法紧密相联,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简易与小额融合,不相分离,简易纠纷中包含了小额的钱债纠纷,两者均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是简易与小额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如日本1996年修正后的简易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从中分离出来,受理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纠纷;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3月颁布实施的简易程序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的额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金钱给付、其他替代物和有价证券的案件。还有一类是两种的结合,即简易、小额钱债案件由同一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对小额诉讼做了更为简便的规定。无论哪种立法形式,都体现了简便、快捷、灵活、高效的特点。
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层面看,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有三种类型:第一类,分院设立,简易程序适用于同一级别的不同法院,如法国。法国的民事案件的初审主要是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大审法院管辖法律没有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所有民事案件,小审法院则只受理3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而且,小审法院适用的程序比大审法院要简化许多,具有简单、迅速、低费用的特点。第二类,分级设立,即简易程序适用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如日本。日本的《法院法》中规定,在一审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额在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而超过90万日元的案件则由地方法院管辖。并且明确规定在起诉状、审判、判决书等诸多方面,简易法院适用的程序比地方法院要简单的多。第三类,分庭设立,即简易程序适用于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庭,如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并没有专门的简易法院,而是在地方法院内设普通庭和简易庭,由简易庭审理简易民事案件。香港地区则在不同的地域内设立各类专业审裁处,如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遗产承办处,各自专司本区域内的劳资纠纷、土地纠纷、遗产纠纷等。特别是“小额钱债审裁处”,专门审裁金额在5万港币以下的申索钱债案件,方法简便灵活。
(二)我国简易程序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一项刚刚起步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没有一部规范的民事诉讼法律,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又经过10年的实践,才于1991年正式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断地总结和完善,2003年又出台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对民事诉讼法的特点把握不够,关于简易程序仅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具体地讲,所谓“基层法院”,就是特指中级以下的县级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也就是说,中级和中级以上法院没有受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权力。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受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额争执无原则分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