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艺术与科学学院院士。死于1928年4月8日。
著述
Ⅰ法律
《法律自探》(讲座)(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伊利诺斯的伊万斯顿,西北大学出版社1940年版。
《案法中的理性与法令》(Reason and Fiat in Case Law)纽约,美国斯特拉福图书出版社1943年版。
《契约法基础》(Basic Contract Law)明尼苏达的圣保罗,西部出版公司1947年版;罗伯特·布劳奇尔出版公司1964年第二版;梅林·阿隆·伊斯堡出版公司1972年第三版、1981年第四版。
《法律的道德》(讲座)(The Morality of Law)康涅狄克特的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1969年修订版。
《法律虚构》(Legal Fictions)加利福尼亚的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
《法律剖析》(Anatomy of the Law)芝加哥,大英帝国“展望”出版社与伦敦普雷伊格尔出版社1968年版。
《社会秩序的法则》(The Principles of Social Order:Selected Essays of Lon LFuller)基尼斯·I温斯顿编辑,北克罗莱纳的杜海姆,杜克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
Ⅱ其他
《法学问题阅读文选》(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A Selection of Readings)编辑,布鲁克明,基础出版社1949年版。
富勒接受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在20世纪20年代他的思想臻于成熟。它与法律现实主义的关系是复杂的,既不是坚定不移的赞成,也不是完全反对。富有启发的是他开始反对形式主义,因为正是从此处出发有一些极为重要的事情随之发生了。富勒认为,以前的法律学者如兰德持有一种基于数学模型的很不恰当的法律观念。他们认为法律是由训练有素的律师凭直觉获得的中心概念而组成的公理系统,以及从这些概念演绎推论出的特殊规则。富勒抛弃了这种模式,他采用威廉·詹姆斯与杜威工具主义理论。按此理论,概念可从功能上理解为思想创造力量的产物,是划分与组织经验之流并使它们能系统地得到处理的东西,而且根据概念在完成这一任务中的效用而对它们进行估价。在1930~1931年论法律虚构的系列的三篇论文中,富勒初次发展性地运用了工具主义概念。因此,在司法运用上的法律虚构,他认为,只是法律论据达就结构性与连贯性的智力工具,从而在公认的惯例与尚待解决的问题的鸿沟之上架起了桥梁。
如果法律概念不具有先验有效性而只是完成法官任务的启发性设计,那么人们就会转而注意司法过程的实践意义及解决特殊争端的纠正方案的选择上。富勒与法律现实主义者都强调修正的首要性,这种思想是他富有创新的关于“契约案例汇编”的基础。在里头的第一章富勒专门论述了有关纠正的问题,它指导学生们根据具体意义来说明契约义务。当然,富勒从未宣称过,法律就是法官所做的一切。与大多数现实主义者一样,他认为,法官据此而达成的修正方案及选择的推论确实是法律的中心。但与现实主义者正相反,富勒批评了法官们对他们实际判决作出的解释的软弱无力。富勒认为,他们不能仅诉请于以前的案例与规则来对他们的判决作出说明。富勒认为司法是深受社会现实观念影响的,我们要不断探求存在于明白无疑的说明背后的潜在规则或内中的法则。
富勒认为这就是对“法律背后的法律”的探求。他运用了所谓自然法的方法来揭示它。这种方法在于弄清楚构成超时间的法律发展之政策决策与共同目的,并且根据它们对于这些目标的贡献或贬损来对特定的司法结论作出估价。富勒在论契约的两篇论文中最卓越地运用了这种方法,一篇为论信誉利益(1936~1937);一篇为论补偿的学说(1941)。在富勒关于“法律背后的法律”的概念中,他与法律现实主义者作了最彻底的决裂。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律规则只是对潜存的社会习俗与惯例最明显的表示或最清楚有力的表达,并且把这种观念运用于有关理解法律的最新社会科学研究。这一点导致富勒对他们的种种信条的坚决反对,尤其是他们对人类行为的行为主义分析(其中目的性的特征似乎是消失了),对评价的结构主义分析(其中理性不起作用)以及把法的存在当作孤立的理论事实或证据来看待。富勒之所以反对这些原则是因为他们歪曲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像传统的自然主义法学理论家一样,富勒把“法律背后的法律”看作是含有本质性的道德成分的东西;其法学著述的中心目标就是要解释这种关系。
富勒对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的三种重要方式作了区分。第一是公民的道德态度,他们的支持对立法机关的有效执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