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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法官的痛苦抉择(2)(1 / 3)

然而,联邦法院的大法官并没有轻易地认同这一观点。他们指出了如下几个原因。首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8条【a】款规定:只要不与本章或作为依据的规则和规章相冲突,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任何州的证券委员会对任何证券或任何人的权限。虽然SEC的部分规章【尤其是定义要约的开始的法规】与一些州的收购法相冲突,SEC并没有起草关于与控制性股东合并的法规,该法本身也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各州于是都利用第28条【a】款提供的回旋余地制定了各自的“蓝天法”,授权各自的证券委员会禁止一切出售公司的行为。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联邦的证券管理机构更注重信息的公开。因此证券交易法第28条【a】款允许各州禁止一些联邦法律可能允许的交易,这是与强调信息公开和投资者选择的原则相违背的。然而一直以来,联邦法院都不愿意插手那些传统上属于州立法律管辖的领域并推定其立法无效。因为从还没有“美国”这个国家的时候开始,公司事务,包括合并和资产转让就属于各州管辖范围之内。

判例的传统

国会制定的规则和国会认为会随之发生的结果之间有很大的不同。对法律带来的结果的预期本身并非法律。国会希望在收购者和目标公司之间保持中立,并不意味着它也禁止各州通过立法来取悦其中一方,这在很多法院的判决意见中都得出了的结论。每部法律都有一个临界点【stopping point】,选择临界点的原因很可能是因为认为再做什么就是不明智的【对现在而言,或者是永远如此】。威廉姆斯法中并没有指出联邦在收购方、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妥协是唯一被允许的一个方式。像CTS案的大多数法官一样,我们在边缘戛然而止。

威廉姆斯法对要约收购的过程做出了规定:时间的选择、信息的公开、出让股份超过收购者想要购买数量时的分配比例,最佳价格规则。它使得收购的速度放慢,从而使投资者有时间来评估收购价格以及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应。最佳价格、分配比例和短期招标【short-tender】规则保证在要约收购的最后阶段做出决定的投资者和在要约收购开始阶段迅速做出决定的投资者都能获得同等待遇,从而减少投资者迅速做出决定的压力。收购者履行了信息公开和等待期的要求后,便可自由获取股份。

MITE案例的判例表明对要约收购施加额外的延迟期的州立法律是无效的。通过授权政府行政人员禁止要约,使得很有可能虽然符合联邦法律但是收购方不能买进股票【股东也不能卖出】。伊利诺伊州则设法规制要约收购的过程,在某些方面与联邦规则相抵触。相反,印第安纳州允许要约收购按威廉姆斯法明确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使其获得的股份不能拥有投票的权力,直到其他投资者恢复它们的投票权。印第安纳州收购法减少了收购方从收购中预期获得的利益,但是对程序却没有干预。所以,最高法院仍判决印第安纳州的规则不与联邦立法冲突。

按照威斯康星州的收购法,任何服从联邦法律的收购者可以按计划获得威斯康星州公司的股份,在完成第二阶段的合并时的延迟可能减损目标公司的吸引力,并因此压低要约的价格甚至导致无人收购。然而,这一立法并没有改变由联邦立法决定的任何程序。威斯康星州收购法的判决并不依据收购者获得目标公司股票的方式,无论是在市场上公开购买、通过私人收购集团、或是通过要约收购,这些收购行为都将得到同等的对待。这个法律实际上是说收购者在获得目标公司10%的股份三年后还需要得到股东的一致同意方可实施合并。关于一致同意这一点,公司法曾经在一些大型的公司并购交易中普遍适用一致通过的规则,但后来又将其淘汰,因为这种规则使得投资者能够干涉公司的每一项调整,即使有一些调整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也往往因为投资者的过分干预而流产。威斯康星州收购法中有关一致通过的规定尽管设置了诸多限制,但也可能阻碍有益的交易,尽管它并没有更改联邦法律中设立的任何程序。

只有威廉姆斯法给予了投资者成为要约收购受益人的权利,威斯康星州收购法才会与这一联邦法律发生冲突。然而,在威廉姆斯法中我们无法找到关于这项权利的明确规定。以前案例的判例认为,根据威廉姆斯法,由于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之间的阴谋而导致一项已经提出的收购被取消,并不会剥夺投资者应有的权利。最高法院将威廉姆斯法视为一个信息披露的法律,它使投资者可以基于可靠信息做出决定;这就是说任何导致收购者停止收购的事件并不会违反威廉姆斯法。

威斯康星州收购法是否违反了联邦宪法的“商业条款”?

联邦宪法的“商业条款”,赋予国会规范各州之间贸易的权力。几十年来,最高法院一直认为,各州有权对国会未涉及的方面予以规制。联邦法律对州法律的限制体现在联邦法律的条款当中,例如“合同条款”规定州立法机构不得通过任何削弱合同义务的法律,这明确否定了州的一些权力。

而当州立法律明显歧视州际贸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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