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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法官的痛苦抉择(1)(2 / 3)

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地制止了恶意杠杆收购,因此驳回了阿曼达公司的请求。这个案件因此送达了高一级的法院,埃斯特布鲁克法官开始了痛苦的旅程,他的审理记录清楚地显示出这一点。

难道威斯康星州收购法违反了联邦的威廉姆斯法?

正方:反收购法将损害股东利益

如果说我们对州反收购法律的看法起作用的话,威斯康星州的收购法就不应该存在至今。就像MITE案例和CTS案例的法官一样,我们都认为反收购立法将损害股东利益。经营者常常需要通过不断的自愿的重组【合并】来实现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公司的管理层妨碍了投资者获得利益,那么要约收购就是后者用以控制管理层的途径。如果经营者不能使公司的价值最大化,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也许因为他们已经错过了一个具有协同效应的合并机会,可能因为他们不愿意放弃一个业务部门而他们又不适合管理这个部门也许由别人来管理会更好,又或者因为他们根本不是这个工作的最佳人选,这时如果出现一个收购者认为自己可以更好地实现公司的价值,它就会向投资者提供一个更优厚的要约。投资者出让股份,收购者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并对??进行改造。来自潜在收购者的压力,及其时不时的溢价收购,能够促使经营者更加有效地经营公司,如果他们做不到,就会被替换掉。

溢价反映了投资者的利益。一个公司的股价代表了投资者们在当时以及预见条件下对该公司股份价值的一致评估。股票的价值就是预期回报,如股息及其他分红在当时的价值。收购者出价更高,他的要约就会胜出。而且只有当出价超过股票的价值【无论投资者们如何计算这个价值】,要约才能胜出。一个法律如果阻止了投资者获得溢价就会使他们的利益更少。这也会使得整个经济更差,因为更高的出价反映了收购者能更好地利用目标公司的资产。【如果收购者不能更好地利用,他就会因为支付了溢价而使自己吃亏。】

反方:为反收购法辩护

环球食品公司认为它的投资者不认同它的商业计划的价值,它的股票交易价格过低,并且如果投资者因此而出售股票的话他们将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这种说法和反收购法的支持者的观点一致。环球食品公司认为,只要投资者们愿意等待,现有的管理层可以做得更好。这种理论的一种变形认为,虽然聪明的投资者知道股票价格被低估了,但许多投资者是被动的,并且他们会出售股票,甚至那些聪明的投资者也不得不出售股票以避免到了一个两步走收购的第二阶段得到更低的价格。州立法律给予公司管理层阻止一个要约的权力以使管理者可以保护投资者不伤害他们自己的利益。

以上观点的两种版本包含了两层意思:【1】拒绝要约的公司的股票价格以后会上涨,并超过要约价格,这样一来等待到市场好转的做法就显示出其理智;【2】当那些没有收到好要约的公司的投资者采取措施使公司管理层可以抵制不理想的要约时,投资者会获益【或者州立法机构会通过法律导致同样的结果】。然而这些观点没能被证实。现有数据表明,如果一个公司抵制了一个要约,它的利润就会下跌,而且股价【考虑通货膨胀和市场变化】从没超过最初的要约价格即使它后来被别的公司收购。采纳了“毒丸”以及其他反收购措施的公司,其股票价格都会下降。对和威斯康星州反收购法类似法律的所有研究都得出同样的结论:在一个州通过了这样的法律之后,在这个州注册成立的公司股票价格都有所下跌。

尽管一个采取了反收购措施的公司将其投资者的利益置于其现任管理层的控制之下【这些管理者即使怀有最大的诚信也可能错误估计他们的商业计划的智慧】,但这个公司或许也能够帮助它的投资者。拍卖可以将价格抬上去,而延迟【要约收购】也许是拍卖的必要条件。拍卖将收购者的钱转移到目标公司,而分散的投资者并不能从他们那里获得什么收益;如果过低的回报打击了收购者出价的积极性,那么分散的投资者就会在拍卖中赔钱。但是从目标公司的角度来说,要约一旦出现了,拍卖也许就成了最好的策略。拍卖所造成的全部影响尚不明朗,引起了学术上的争论。正如最高法院在CTS案例中所强调的,管理者们利用一些工具来控制投资者的反应,避免他们在面对一个第一阶段价格高于第二阶段的两步走要约收购的第一阶段时恐慌性地出售手中的股票,这些工具也可能是有益的。【“可能是”是一个重要的修饰词;即使仅从目标公司股东的角度来看,当他们面对一个要约时,知道管理层会使用这个权力来增加要约或者遏制要约而法院又是否能将二者区分开来也是十分重要的。】

正方的反驳意见

然而反收购法没能很好地达到这些目的。那些愿意给予管理者以控制要约引起的反应的权力的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中的“公平价格”条款以及其他措施来达到同样的目的。公司章程【或州立法律】中的公平价格条款是用来防止两步走要约收购的“强制性”的。通常情况下,这种条款保证了在一项要约收购的第二阶段【一般是现金合并】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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