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读零零>>兼并美国> 第22章 利益主宰收购法(3)
阅读设置(推荐配合 快捷键[F11] 进入全屏沉浸式阅读)

设置X

第22章 利益主宰收购法(3)(1 / 3)

至于第二个问题,对州际贸易的影响方面,各州都有规定公司管理的法律,通过禁止制定的贸易及规定其他的贸易,这些法律必然会影响州际贸易的一些方面。一些公司在其注册的州以外的其他州也有股东,所以这些影响肯定是存在的。一些大公司的股票在全国范围内甚至更大的区域范围内交易,因此在很多州和地区都拥有股东,并且股份交易频繁。将公司的所有权置于全国或国际市场的自由竞争之下是必要的,它不仅可以为新成立的公司提供资本,也可以让已经成立的公司寻求到扩大业务所需的资金。这种有益的自由市场体系的核心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参与市场活动的公司受到其注册州的法律的唯一管理和制约,当然也有极少数例外。

这些法律可能直接影响很多公司交易。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合并。考虑到合并可能对公司股东的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很多州要求合并需经大多数股东投票通过,例如规定一项合并必须获得所有股东的多数票通过,而非仅仅是取得参加投票的股东的多数同意。这样一个更大投票通过率加大了公司合并的难度。州立法律也可以规定了“反对者权利”,即少数不同意公司采取一项行动的股东有权将他们的股份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卖给公司。类似的规定可以约束公司管理层的商业交易行为。

因此,依照州立法律来建立公司、由州立法律来规定公司的权力以及界定购买公司股份可以获得的权利,在美国都是已经被认可的。促进本州公司各方当事人关系稳定对这个州来说也是有好处的,保证本州公司投资者在公司事务中的发言权也同样对这个州是有益的。

毫无疑问,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反映了这些观点,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印第安纳州公司的股东。在一个要约收购发生时,给予个人股东一个机会来集中投票决定公司投票控制权的变更是否有利。管理层的改变可能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州作为公司管理的监督者,应当提供这样的机会。当一个恶意要约收购可能强制股东出让他们的股份时,这种机会的意义尤其重大。

从其法律条文看来,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的控制性股份收购条款公平地分配了该州公司股份的权利。该法没有与威廉姆斯法的条款或目的发生冲突。该法虽然对州际贸易产生了有限的影响,但是该法定义了印第安纳州公司的股份的属性并且保护了它们的股东,从而保护了该州的利益,与这些利益相比,对州际贸易产生的有限的影响也显得比较合理了。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决定了第二代收购法条款的合法地位。

第三代反收购法

在CTS案例之后,出现了第三代收购法。此类法律条款规定,一个公司的“相关利益股东”【interested shareholder】在其成为这种股东以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实施任何形式的针对该公司的合并行为,除非得到该公司董事会的许可。所谓“相关利益股东”,在公司法中定义为持有一个公司有投票权的发行股15%及以上的股东。在这个期限结束以后,大多数的公司合并条款甚至还规定只有在合理价格的原则下“相关利益股东”才能进一步实施对公司的收购。这样,一个典型的公司合并条款实际上成了一个带有强制性延期的公平价格法。1988年在特拉华州通过的公司法第203款又称暂缓法【Moratorium Statute】尤其重要,覆盖的公司相当之多。该条款规定,如果一个收购者收购一个目标公司至少15%的股份,那么收购者在三年之内不得实施与目标公司的业务合并【business combination】。这里所说的“业务合并”含义很广,包括收购者和目标公司的合并以及其他可能导致类似结果的任何交易。另外,在这三年中,目标公司与第三方的并购交易如资产出售等是被允许的。但是,这个规定常常使得潜在的收购者觉得无利可图,尤其是那些企图通过现金合并来排挤小股东的合并交易。

然而,特拉华州的这个法律给出了三个重要的例外情况,可以不适用禁止合并的规定。

第一,如果收购者收购了目标公司85%或以上的股份,不适用禁令。换句话说,就是如果这个收购者收购了足够多的股份,那它接下来的合并就等于自己与自己的合并。

第二,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购者收购其股份超过15%以前同意了这个要约收购或业务合并,不适用禁令。如果收购者已经与目标公司达成协议了,法律便允许它实施现金合并。

第三,如果在收购者收购了目标公司15%的股份之后,目标公司董事会以及2\/3股份的股东【被收购者握有的股份除外】同意了合并,也不适用禁令。假设收购者计划收购股份然后通过竞争股东投票代理权更换目标公司现任董事会。如果它想用现金购买剩下的股东手里的股份,和更换新的董事会,它也需要获得剩余股份中2\/3的同意。

特拉华州允许在该州注册的公司选择不适用此法律,只要在其公司章程或公司细则里做出不适用的规定就可

上一章 目录 +书签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