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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2 / 6)

地增值税由出让方缴纳,契税由承让方缴纳。

1.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承受方缴纳。

2.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了考虑土地增值税外,另由承受方缴纳契税。

3.房屋买卖:

(1)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2)以房产作投资或股权转让。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照章纳税。

4.房屋赠与。赠与方不纳土地增值税,但承受方应纳契税。

5.房屋交换。在契税的计算中,注意过户与否是一个关键点。

在税率设计上,契税采用幅度比例税率。目前,我国采用3%~5%的幅度比例,这是国家定下的政策,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在这个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各自的适用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时减半征收。

六、契税的减、免征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的机尝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尝试验常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5.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收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纳税人承收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收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七、契税的特殊税收优惠

1.企业公司制改造。

一般而言,承受一方如无优惠政策就要征契税;另外,要注意不征税与免税是不同的概念。

企业公司制改造中,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2.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但在增资扩股中,如果是以土地使用权来认购股份,则承受方需缴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3.企业合并、分立。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

4.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5.企业关闭、破产。

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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