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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某加油站隐瞒收入偷税案(2 / 2)

59,538.12元(以上收入均为不含税收入),未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1,557,121.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账外经营部分的进项税额”之规定,该加油站应补缴增值税1,557,121.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加油站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加油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778,560.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敦煌市国税局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

从本案来看,该加油站的偷税手段较为简单直观。主要采取对部分油品购进不入账,对开具的大部分普通发票不记销售收入等手段偷税,两年半时间竟应计未计销售收入9,159,538.12元,未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1,557,121.48元。

通过本案的查处,暴露出税收管理工作某些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纳税申报、缴销发票等至少在百次以上,却从未发现问题,从缴销发票的程序来说,缴旧领新、核销发票是必经程序,如果管理人员能认真负责地审核每本发票,即使出现一、两次偶然错误也能及时遏制事态的发展,为该加油站敲响警钟。

启示:

一是税务管理机关要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明确各级责任,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切实落实层层责任追究制。

二是加强对普通发票的领购、开具、缴销各个环节的监督和管理,堵塞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漏洞。

三是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协作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和计量是否准确等,实行源泉控制,随时掌握销售情况。

四是税务稽查工作要重视全面检查,不能以偏盖全,充分利用账簿、报表及企业内部核算等资料,通过对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对比、分析,寻找疑点,对发现的疑点要一查到底。

(案源提供:酒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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