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武威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主要经营汽车销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度实现收入7,241,179.81元,销项税额1,231,000.57元,进项税额1,206,078.34元,应缴增值税24,922.23元,已交增值税24,922.23元,期末无留抵税额。
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武威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税收专项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稽查人员了解到,目前汽车销售市场竞争激烈,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市场,不仅要加大投入,而且要为客户提供更好服务,如代收代办临牌费、代办保险费、附送小礼品等。
稽查人员在对该公司汽车进、销项方面及对各类汽车销售和库存的核对中,从账务上未发现涉税违法问题。但是在翻阅记账凭证中发现,该公司每发生一笔销售业务,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收取的每笔款项都比开出的汽车销售发票上的价款多出一些金额,这部分差额没有反映在销售收入中而是反映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通过检查“其他应付款”账户,发现没有二级明细科目,分类栏只是笼统写着“客户”,只发生了少部分借方发生额(即给消费者代付的临牌费),大部分金额长期挂在贷方。
带着这个疑点稽查人员多次询问了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含糊其辞且不能自圆其说。由于没有直接证据,稽查人员决定进行外围取证,走访了几个消费者(购车户)并相应制作了“询问笔录”。获悉购车户实际交付的金额有两部分组成,即一部分是汽车销售发票上的价款;另一部分是用收据向他们收取的接车费、出库费、有偿担保费等。另外,有些购车户也得到一份小礼品的回赠。
在证据面前,公司法人及财务人员只好说出事情真相,为促进销售采取用自制的收款收据向消费者收取接车费、出库费、有偿担保费等,并从收取费用中列支赠送消费者的礼品、支付接车司机的补助及相关费用。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该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收取车价款的同时收取接车费、出库费、有偿担保费等价外费用共计125,200.00元(含税)。该公司按开具车价款的发票入账并做销售申报纳税,而用自制收款收据向消费者收取接车费、出库费、有偿担保费等价外费用,直接计入“其他应付款”贷方,未进行纳税申报,少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18,191.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购进和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以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8,191.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公司收取价外费用隐匿不报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计9,095.73元。
案例分析
目前,一些汽车生产经营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汽车经销商利用价格竞争策略,不断降低价格,增加销售量;另一方面,汽车生产厂家给予经销商各种形式的价格补贴,以补偿经销商的降价差额,而这些价格补贴又往往是账外循环。对此,税务管理机关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从金融机构获取纳税人的业务往来、货款结算情况等有关信息,从而掌控纳税人的实际应税收入。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对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