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是早恋的青年男女,他们一方面缺乏社会经验,自身考虑问题不够成熟,另一方面由于升学、就业等多方面的原因,可能导致思想变化,从而引起个人的变化,影响恋爱关系。这些情况,在社会上屡见不鲜。婚约在法律上不被保护,还便于青年男女有权力自由选择自己的伴侣,以便适应恋爱中可能发生的变化情况,从而避免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完全自愿的婚姻的形成,从而保证婚后的幸福生活!
3.婚约不被法律保护,也是近代以来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以便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法律能够巧妙地接轨。
我国婚姻法之所以不保护婚约,经济学家认为,这也是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的要求,它不仅利于贯彻执行婚姻自由原则,而且还符合当代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还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热情拥护和支持。
在这里应当指出,由于一些人受我国旧传统的影响,有的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借订立婚约包办儿女婚事,从中索要大量彩礼,讨价还价;有的“媒婆”、“媒棍”借订婚之机从中牟利,索要大量财物。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经济学家的观点来看,这些都是不合乎情理的事情!
为什么商家保留“最终解释权”不合法?
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最终解释权”成了诸多商家手中的一个“法宝”。在五花八门的促销活动中,很多商家充分利用消费者的普遍心理而做出种种承诺,最后将“最终解释权”作为筹码,一旦发生了消费纠纷问题,便会拿出“最终解释权”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消费返券、赠物是商家实施促销活动的手段之一,不仅实用,而且十分有效。实行返券、赠物的大都是换季商品和滞销商品,商场吃不了多大亏。消费者往往看到的只是价格上面的实惠,很少有人会关注商品本身。而且在这种促销活动中,广告上面都在极不显眼的地方标上了“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的大字。
之所以有那么多商家热衷于保留“最终解释权”,其中往往藏着许多不为人知的“猫腻”。且看我们身边,那些使用“最终解释权”保护伞的背后,大多都充斥着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有的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能,有的设置圈套欺骗消费者,有的花样翻新侵害消费者权益——不可否认,“最终解释权”的滥用,不仅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严重伤害,同时还会给商场所承诺的依法维权蒙上一层浓厚的阴影。
商家在开展各种促销活动时,其对消费者所做出的承诺便是一种要约邀请,表达了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要约的意图,消费者向商家提出购买要求则为一个要约,商家同意消费者的购买要求,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此,双方都应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商家坚持诚信经营,本身就没有必要保留“最终解释权”。
商家实行的所谓“最终解释权”措施,本身就带有一种不公平的性质。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也就是说,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应是自愿平等的关系,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权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依法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而不能为了盈利,而将消费者受虚假宣传的误导。
商家保留“最终解释权”,会使原本就有些失衡的“天平”而变得更加倾斜。经营者动辄用“最终解释权”将应承担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使得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难享受到交易的公平和公正。因此,落实消费者的知情权,保证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乃是商家所必须要遵守的法律和规则,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保留“最终解释权”。
据法律专家介绍,商家保留“最终解释权”也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商家在促销的广告中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因此具有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闲置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此看来,商家做出的那些“最终解释权”属于自己的声明,而且设法不让消费者注意到这一条款的行为,显然是不可取的。
除此之外,有关法规有明文规定,任何行业的经营者都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内容无效。因此,商家没有权利设定“最终解释权”,如果通过“最终解释权”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业肯定逃脱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