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不对人。就权利人而言,无论男女老少、贫富贵贱,无论是官还是为民,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统统不管,从民法的眼睛看出去,只能看得见一个抽象的人格—民事主体。既然如此,权利主体的身份就没有必要规定。一讲身份,就肯定意味不平等。因此,不管是谁的所有权,在民事领域看得见的是财产权利,看不见主体身份。所以在民法上不应该有这种分类。
上述的物权法设计,就是绝对扁平化、完全无差别化的方案,外衣是物权法的,内衣是财产权法的。这样的体例,是结合了物权法和财产权法的双重特点,类似于德国等西式物权法的内容,但与社会主义的物权法相去甚远。在保护财产权方面,最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因为国家、集体的优先权与排他权的棱角磨平了,与私人完全平起平坐了。
上述意见没有被立法决策人采纳,故转而采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的意见。我们现在所看到的《物权法》,就是在王先生的版本上修改而成的。这是物权法派中的第二个派别。这一派既承认平等保护,又提倡区别性保护,却没有保证进一步规定到“重点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权。抄袭现成法律的多,开拓性法律内容不足。总体上还是折中主义的立法思想,他心里上以为这样是都不得罪人,实际上是“得罪”了那些公权私化者和私有化者。由于受到立法决策者的支持,一些反对派不敢对他进行正面交锋,只能是旁敲侧击式地讽刺他。
物权法派中的第三个派别是争论得最厉害的。说他是站在风口浪尖上或者潮流的漩涡中,一点也不过分。北京大学一位专家学者认为,物权法没有按照宪法规定立法,没有体现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有人利用物权法来保护他们的非法财产,企图开历史的倒车等等。他声明,本人从来没有反对保护私有财产,但是坚决反对来路不正、来路不明的财产。他认为,只有重点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权,私人财产权才能得到可靠的保护。而且,在法律地位上,国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不能同等对待。
他提出“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规定”和要求推迟通过物权法的主张,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全社会的轰动效应。这就引起了物权法派的第二派和其他派的强烈抗议,导致物权法推迟一年多才通过。由于他的言论社会影响很大,甚至于导致委员长******同志的亲自接见,与他促膝谈心,消除思想隔阂。
对于推迟通过物权法的问题,现在只能一分为二的看待。倘若不推迟通过,那么现行的物权法只能停留于第4稿的水平。但是,现行的物权法已经是第8稿的水平。
对于物权法草案已经经过了十几年漫长的等待,永远拖延下去也不是个事,法律资源浪费和机会损失也是有的。物权法相当于民法中的一种母法,这个**未颁布实施,其他法律也不能跟进。譬如,不动产的统一登记法,土地登记办法,股权质权、基金份额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特种质权也需要物权法颁布之后跟进。
物权法派中的第四个派别,是私权神圣派。利用物权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形势,抵销公权神圣的原则,阻止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保护国有资产应不受时效限制”等重点内容添加进物权法,使得物权法未能与宪法、民法通则保持一致。
物权法派中的第五个派别,是物权法为私法派。这一派实际上与上一派是一伙的,但比上一派更加厉害。他们的逻辑是:“民法是私法,物权法是民法,所以物权法是私法。”以此逻辑来证明物权法只能保护私有财产,不能保护公有财产,并批评现行的物权法是不伦不类的。
究竟其实,所谓民法中的私法,于继承法、婚姻法可以肯定是私法。至于合同法、担保法还不能肯定完全是私法,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的主体涉及到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私人企业等。公共企业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看待,但民法与公法有所联系,有时候需要利用特殊的民法来正确处理他们的利益关系。
社会主义的物权法,肯定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四合一的法律,与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也是不一样的。再说,全民所有制之“民”是大民,私有制之“民”是小民,前者可以部分归入民法,后者可以全部归入民法。
西方每个国家都有国营企业,也会参加经济活动和财产权运动或者物权运动,说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不适合全民所有制的物权关系是假的。假如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物权法对国营企业无效,那么,就应当另外制定“国营企业物权法”,事实上没有“国营企业物权法”。就这一点就证明了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根本不是什么“私法”。
以德国物权法为例,第1章占有,第2章土地权利通则,第3章所有权,第4章地上权,第5章役权,第6章先买权,第7章物上负担,第8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第9章动产和权利质权。里面未提私有制与公有制,但并不能说明已经完全拒绝了公有制的参与。
每个国家的国营企业是双重性权利主体的,对内是公有制经济并与私有制经济加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