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
(2)孳息收取优先权
抵押权人成立后,孳息的归属问题需要厘清。原则上,抵押权人的孳息取得权优于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孳息取得权。实际上需要三者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取得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异。
物权法第116条“孳息”的规定是:“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上述规定的是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的孳息处理法,存在双相的物权关系。多数情势下,天然孳息是向用益物权人倾斜的,而法定孳息是向所有权人倾斜的。需要变更孳息收取权的,最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关于抵押权人对于孳息收取的优先权,物权法第197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的义务人的除外。”
抵押权人孳息收取权,是相对稚嫩和迟到的优先受偿权,既不能与质权人的和留置权的相比,也不能与用益物权人的和所有权人的相比。而且,抵押权人不能亲自行使、只能由法院代行孳息收取权。
倘若需要收取天然孳息,还要兼顾抵押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特定情势下,打破“抵押不破租赁”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矩也是有可能的。
法院判决抵押权或者法院浮动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和原所有权随之消灭,原用益物权也有可能被消灭,但以保留原用益物权关系即收益租赁关系为要。
第二类,与收益质权或使用质权关系法。
联系到收益质权或使用质权关系法,首先应当明确这是另外一种形态、系列的用益物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作主的不再是所有权人,反而是担保物权人即他物权人。由于标的物受质权法锁关系链接,质权人比所有权人更具有占有决策权,对于“抵押不破租赁”在此处不再适用,对于“质押不破租赁”的说法也可以否定。
同样地,对当关系推理在此处用得也比较多,当一层的对当关系推理完成后,还要进行第二层以上的对当关系推理。
一般而论,收益质权或使用质权受客观条件和法律要件限制,此类变态的动产质权应当是少见的。毕竟动产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的,倘若改变占有形态和占有关系,该质权便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时候对质权人自己也不利。
物权法第214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意味着收益质权、使用质权和处分质权是可以放行的,但必须需要进行法律的限制。在实现动产质权之前,出质人依然是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与合法权益,履行保管质押财产的信托义务。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倘若质权人行使了质押财产的收益质权、使用质权,对质押财产进行了利用,就不得行使质押财产的保管费求偿权,所得的全部收益需要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的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质权人自己使用出质人的质押财产,需要向出质人付款的就得付款,出质人同意无偿提供使用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质权关系法上的收益质权与用益物权关系法上的用益物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两种使用权关系也不一样。因为物权化方针的反差,非所有权的质权人占主导地位,所有权的出质人不再占主导地位。但是,对于其他的收益租赁权人和使用权人,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主导地位。
第三类,与特别留置权关系法。
联系到特别留置权关系法,等于联系到高端的担保物权关系法。同样是基于占有控制权而阐发,特别留置权关系法上的比动产质权关系法上的更胜一筹。类比推理一下:既然动产质权上可以成立收益质权或使用质权,那么,特别留置权上肯定可以成立收益留置权或使用留置权。
现行的物权法对于留置权所规定的内容实在是非常单薄,这与200年前西方的物权法几乎一致。既然如此,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和逻辑法就大有用武之地了。其中,特别留置权关系法别开生面,允许当事人创新,能够放行的一律放行。
倘若将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成立起来的旧留置权称之为一般留置权,那么,将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成立起来的新留置权称之为特别留置权也未尝不可。诚然,基于合同之债成立起来的留置权,也不乏特别留置权,如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就是其中之一。
特别留置权当然是格物致用的特殊留置权,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