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质权,理论上是排除了不动产质权设立与行使的可能性,而实际上并没有明文规定。怎么办?法学界一向有个不成文的规则,即社会上对于民事主体的各种活动,只要是对社会、对国家、对他人有益无害的,允许他们试行。有关部门和学术组织应当给予他们的当事人以正确引导,及时地改正缺点错误,以便于完善不动产质权运行机制。
一般而论,不动产质权应当在不动产抵押权基础上加强设定较好一些。不动产一般是很重要的财产,对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关系很大,刚刚一开始就径直设立不动产质权,对于债务人的生产生活影响太大,而由抵押权推进至质权也符合自然物权法的发展规律。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房屋抵押后,抵押权人也将抵押人的房产证扣留在手,构成了“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质权”的担保物权模式。法律对此既没有提倡、也未禁止当事人这种做法,可能存在“网开一面”的意思表示。诚然,完整的不动产质权也不局限于这种方式,对房屋的质押和对房产证的质押同时并举也是有可能的。
逻辑物权法并不完全以成文法的规定为准,类似于“不动产质权”于习惯法中长期存在是一种积极探索的好现象,对于帮助增强不动产抵押权的执行效力具有推动的作用。有些债务人不能按照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在追讨债务无果的情势下,债权人根据事前的约定扣留其抵押的不动产,并将该抵押物出租所得款项用于补偿分期和继续分期清偿债务。
此类质权逻辑物权法,发生概率最大的是一些烂尾楼、烂尾工程,参与投资者或者承包人被拖欠分红或者工程款,在不能解决问题时发生这种不动产质权现象。关键在于,双方签订合同了的容易办一些,否则就不容易办理。
《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因不动产关系而成立留置权,而事实上这种特别留置权也是客观存在的。
如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中的特别留置权,承租人未付清租金就不得撤走装修的门窗等不动产物品。即使担保合同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或者双方原先没有这样的约定,债权人仍然有理由立即就地行使这种特别留置权。尽管法律没有这种具体的规定,而逻辑物权法可以进行这样的推定,并且具有执行效力。
此外,应用更加广泛的有“营业主人特别留置权”,但特别留置权的标的物是放置于营业场所中的财物,属于动产型特别留置权。同样地,尽管法律没有这种具体的规定,而逻辑物权法可以进行这样的推定,并且具有执行效力。
2、与其他物权关系法
本体系与他体系的物权关系法,可以组合成三角形物权关系法。显而易见,这是更加复杂的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与普通物权关系掺和在一起,两种他物权与一种自物权发生关系,其中还夹杂着普通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普通债权关系与担保债权关系。倘若利用直言判断的变形推理,可能涉及换质、换位、换质位、换位质、换主项(戾换)等推理方式。
第一类,与用益物权关系法。
联系到用益物权关系法,很多会感到陌生。现行的物权法集中规定的是所有权进入担保物权体系,并没有专门规定用益物权进入担保物权体系。这么说来,非成文物权法的内容多于成文物权法的内容,而且大行其道。由于“物尽其用”为公众所共识,人们对于有益无害的特殊物权关系法大放绿灯。尽管如此,运用逻辑物权法对于这种三角式物权关系进行定向的精确推定也是必不可少的。
对当关系推理在此处用得也比较多,当一层的对当关系推理完成后,还要进行第二层以上的对当关系推理。
逻辑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与普通物权发生关系的推理对象,一般涉及到所有权,却在特定情势下涉及到用益物权。基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成立的用益物权,于抵押权关系法中仍有活动空间。
(1)抵押不破租赁
所谓“抵押不破租赁”的物权关系规则,是让所有权人(债务人)、用益物权人(他物权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他物权人)三方都能够利用同一物,物的利用率已经达到很高的境界。在此处进行大相容的逻辑判断应当不费吹灰之力。关键在于,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都应当遵守这一逻辑物权法的规则,用益物权人自愿放弃用益物权的除外。
至于抵押权成立后是否仍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这里面确实是有商量的余地。经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抵押物,该标的物会变更所有权人。所有权变更之后,原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优先承租权,并且对于其他的承租人具有排他权。在这个意义上说,相当于变相的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否则,受让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原用益物权人以经济补偿,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的平衡。
我们看到一些商铺、办公室的承租人承租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装修,如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却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不测事件,而出租人或者新所有权人蛮横无理地驱赶承租人,也不对承租人进行经济补偿,这是一种变相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