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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0-2(2 / 10)

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11月30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物权编,亦即中华民国物权法。

这是中国有史以来颁布的第一部物权法,属于资本主义制度性质的物权法,立法目的意义在于维护官僚资本主义和封建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同时利用小恩小惠的办法安抚贫苦农民的租赁权。体例上仿照德国、日本物权法的模式进行编排,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是其中基本内容之一,内容上亦可以定义为“20世纪中国农业社会式私有制物权法”。

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政府,结束了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开辟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孙中山去世后,蒋介石集团篡夺了革命领导权,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新三民主义政策和“平均地权”、“节制资本”政策被破坏,第一次国共合作失败。他们背叛了革命事业,从此走上了与4亿人民为敌的不归之路。曾经与国民党并肩战斗的中国**及其革命队伍被新生的阶级敌人无情无义的围剿,各地的苏维埃红色革命政权,都是国民党反动派的肆意攻击和彻底消灭的目标。

1927年四?一二反革命政变后,蒋介石集团紧接着于4月18日在南京建立了代表帝国主义、封建买办阶级利益和地主利益的“国民政府”。事隔才两年,就匆匆忙忙地颁布实施物权法,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反动统治,另一方面是为了对付苏维埃革命根据地如火如荼的土地改革和民主革命。这种与人民为敌之倒行逆施的办法,注定了要失败。抗日战争胜利后,蒋介石集团再次挑起了全面内战,800万国民党军队被200万**军队全部消灭,最后在美**队的庇护下逃到台湾那个一群孤岛上躲藏至今。

所谓的中华民国物权法,即旧物权法,目前局限于台湾当局的自我陶醉、自我安慰,且法律效力非常低下,与台湾的土地法自相矛盾,与台湾的三次土地改革格格不入。

纵观旧物权法,从一开始就是效力低下。导致效力低下的原因很多,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则,主要的物权制度非常反动,逆历史潮流而动。正效力不足,反效力有余。

中国5000年来的物权文化史上一直坚守土地国有制,就是王有制式的国有制。任何法律从来没有承认过私人会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即使是大官僚、大地主,即使是王公贵族,只能享有土地业主权,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旧物权法中的重头戏、核心内容。国民政府生搬硬套德国物权法“土地所有权”的旧概念,在中国法制史上扮演一场东施效颦、刻舟求剑的闹剧。

殊不知,德国物权法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农业式物权法,对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农业社会比较适合,对于工业社会不太适合。城市社会的土地是以公有和共有为主要形态的,古代罗马社会绝大多数时候的城市土地也是公有和共有的。在城市社会中推广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必然直接影响到土地的合理利用,继而严重影响到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良性发展。

南京国民政府的官僚主义者们,只顾自己有权霸占土地,只顾自己升官发财,不**理,不管底层劳动人民的死活,在自己的统治区域内全盘西化,全盘推行土地所有权私有化,这种物权法能够有多少法律效力可言?

二则,当时的全中国内忧外患,四分五裂,南京国民政府所实际控制的地区有限,难以普法布道。

南京国民政府势力范围之内,以及重庆陪都政府势力范围之内,先后出现过苏维埃中央政府,皖系军阀政府,西南军阀政府。势力范围之外,出现过伪满洲国政府、汪精卫伪中央政府。抗日战争爆发后,出现过日占地、抗日根据地和****控制地。此后,各个时期都有“三不管”的边缘地带。所有这些内忧外患、四分五裂之窘境,各自为政的办法,使得普及物权法成为空话或者成为严重的障碍。

南京国民政府制订的物权法,内容上与之前的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制度的“平均地权”政策和“土豪劣绅罪”刑法自相矛盾,与**中央苏区颁布的《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解放区颁布的《土地法大纲》等土地物权法严重对立,来自内部的自我抵销与来自外部的敌对冲销,大大削弱了旧物权法的势力范围,实际效力很差,或者根本上已经不存在。

1949年2月,****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告了国民党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全部法律为无效法律。从此,中国开始进行一个长达近60年的“物权法空白(空置)”时代。

三则,国民党执政当局上上下下吏治不张,军政官员普遍**透顶,必然是亡党亡国亡物权法。

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本身就是一种**无能的制度,是滋生**现象的土壤。旧物权法作为一种基本民法,迎合了贪婪的官僚地主阶级的需要,大力推广与肆意张扬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有权人可以随意侵占土地,有钱人可以随意圈占土地,这种法律效力完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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