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以来,每种社会的每个历史阶段,建立健全科学而持续性的物权制度,平整各个利益集团的物权关系,正确处理来自于各个方面的物权矛盾,定然是至关重要。虽然不一定能够彻底根除各种物权矛盾,至少可以缓和、解决大部分的物权矛盾,整个社会的物权面貌就会焕然一新。
每个社会是波浪式前进、滚动式发展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与历史发展同步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是超前的。一部好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十年,一部优秀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百年。往前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有限的,往后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是无限的。
一般而论,法律的溯及效力问题,指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发生的情况,适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通观各国法例与经验,“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办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
但是,自从法律实施日期开始生效之后,其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三位一体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也概莫能外。单纯讲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意义不大,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大家都容易理解。
2、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包括物权法实施日期前后的溯及效力,或者包括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连带效力,即包括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在内的全部溯及效力,以及与其他法律分别或者聚合、接连发生的连带效力等。
因为普通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溯及权是物权确认、保护和利用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动态平衡地加以统一考量与衡平。
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与衡平。
第一,依照三大物权法系来统一考量与衡平。
物权法作为普通法,除了本身体裁的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组成部分以外,还部分地融入了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规定。从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来看,所谓“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原则,只是针对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组成部分的。至于关联到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部分的,需要一分为二地分析研究“国际惯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原则,虽然物权法实施前对于当事人违反制度物权法规定可以“既往不咎”,而其他的制度物权法对此有溯及效力。
法学界大多数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保护公共利益与国家财产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关系到制度物权法的溯及效力问题。当事人违反了制度物权法的规定,不能不问青红皂白地以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来说事,借以逃避经济法、行政经济法、行政法规等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制裁,这种侥幸心理是不可靠谱的。
第二,根据物权法实施前后来统一考量与衡平。
物权法实施前,一般实行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确认、保护和利用,以及规范、调整、限制和诉讼时效等问题,不能将物权法作为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据。
物权法实施后,一般需要开始实行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确认、保护和利用,以及规范、调整、限制和诉讼时效等问题,均可以将物权法作为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推定广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仍然不能完全与狭义的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切断关系。物权法实施后,与物权法实施前有一个衔接过渡时期,如果物权法实施前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等各个方面,有一样是有法律瘕疵的,同样可以溯及到物权法实施前,推定其当事人不适格,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三,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具有联合法律的溯及效力和执行效力。
物权法是增补了许多新的内容,但物权法决不是孤立的法律。
其中,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数百部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因此,所谓“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联合的溯及效力以及执行效力,而不是孤立的溯及效力和执行效力。不能机械认为“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实行”。
物权法所牵连的法律关系,最重要和最大板块是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法律关系,光是不动产方面的法律关系就牵连到220部以上。因此,我们不能老是以微观物权法的眼光来看待物权法之溯及效力,应当以宏观物权法的眼光来看待物权法之溯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