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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6-2(1 / 7)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6-2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1、除斥期间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亦称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指本法本条款第2款专项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项请求权消灭。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此项另类规定,由另类物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占有关系法、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需要厘清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界限。

本条规定的“1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当然,占有保护请求权之除斥期间已经超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所有权人、自主权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实践中,对同一物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在这种情势下,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但可以合并审理。不管是占有人还是本权人造成对方损害的,都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物的归属,不以返还原物为唯一目的,则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法锁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判定。

实质上,本条第2款的要点在于,对于有权占有人适用于20年以上诉讼时效(登记的财产应当不受时效限制),对于无权占有人适用于1年期除斥期间。

物权法第245条所指的除斥期间,实质上是指无权占有人的除斥期间。对于有权占有人—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权人、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使用权人等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一般适用《民法通则》中普通的诉讼时效即2年期间。

所谓2年期间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对于那些无需登记的一般动产,不受登记法和特别保护法的约束,且占全部财产的绝大多数。故“2年期间诉讼时效”的说法,具有代表性的含义,当然不能代表全部的诉讼时效类型。

一些特殊性的诉讼时效,有3年期限至20年期限的,还有永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权利人当然享有特别的优先权、排他权和请求权、诉讼权等权利,不能与一般性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也不能混淆、颠倒起来。否则,就会犯原则性错误的。

更有甚者。通常,民法学家们所说的诉讼时效,是指纯粹民事主体的、事关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绝对不能与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不受期间限制的,这一特点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反。

2、专家意见与具体分析

《物权法名家讲座》刊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物权保护的几个问题”中提倡:目前,似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见该书第183~184页)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也算是一种好主意吧。关键在于,关于占有保护和占有之诉,里面的主体对象十分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1)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如所有权人、自主权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完全可以的。对此,大家是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2)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如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次要的有权占有人,以及其他更次要的有权占有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很勉强的,很多时候是行不通的。

他物权人的物权保护,怎么能够与自物权人的物权保护平起平坐呢?他物权人所占有之物,本来不是属于自己的,本来是属于所有权人的,不能对所有权人行使优先权与排他权,当然不能与所有权人平起平坐啦。

对于此类有权占有人,适当延长诉讼时效应当可以,但最好不要与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

(3)对于善意取得人

对于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善意占有的准所有权人,原则上也有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

倘若依照所有权人之实行“长期诉讼时效”办法,觉得诉权过大;倘若依照他物权人之实行“长期诉讼时效”办法,觉得诉权过小。反正不能与上述两种有权占有人相提并论。

此类善意占有人,既是准所有权人,又是准无权占有人,根本上是吃夹生饭的人,一般只能享有物上保护请求权,一般不能享有物权保护请求权,并且与恶意处分人“有一腿”,有些问题不清不楚的,总之是有瘕疵的夹层式占有人。

(4)对于一般的善意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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