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善意占有人,有些是偶然性的占有人,有些是由有权占有人变成的善意占有人或者无因管理人,有些是善意取得人的关系人,个别是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恶意处分人的关系人。此类无权占有人至少有6种以上,是占有成分最为复杂者之一,都是无条件返还原物的义务人。
其实是应当划分为几个等级的无权占有人,都比善意取得人差一点,都比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恶意处分人强一点。
倘若将这几类无权占有人,也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好像意义不大。仔细想想看,这些无偿占有的善意占有人的主体资格,能够存续几年就很不错了,怎么可以存续20年之久呢?
譬如,地上遗失物或者文物的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或者地下、水下文物的发现人,以及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都是偶然占有、短暂占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两个月之内将占有物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或者送给国家。其一般的善意占有人身份,在短期内就自然消灭了的,凭什么资格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进行特别保护呢?
又如,运输人、托运人、寄存人、保管人、加工承揽人等中介式占有人,如所有权人、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不按照给付费用的,因债务关系而逾期占有是善意占有,变成无因管理人。与上述第一总类一般善意占有人相同的是,都是偶然占有、短暂占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两个月之内将原物归还给所有权人、委托人。其一般的善意占有人身份,在短期内就自然消灭了的,凭什么资格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进行特别保护呢?
又如,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其他的担保物权人、担保债权人和反担保物权人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在合适的条件下,占有或者继续占有债务人之物(之权利),构成无因管理人。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都要求当事人双方,采取短平快的办法尽快清偿债权债务,两者之间的法锁关系和占有关系都不能坚持长久。与上述第一总类一般善意占有人相同的是,都是短暂占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短期内将原物(原权利)进行处分,或者归还给所有权人(债务人)。其一般的善意占有人身份,以及标的物、标的权利等,在短期内就自然消灭了的,凭什么资格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进行特别保护呢?
(5)对于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
所有的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都是最恶劣的无权占有人,都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原物以及原权利、原利益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只是义务),都是占有保护制度、物权保护制度、债权保护制度以及其他制度的敌人。其中,有一些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
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的多种诉权、请求权等,主要对象就是这些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
他们本身完全、根本没有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资格。应权利人的要求、受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委托,才准许他们有限地、有条件地代表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便如此,这些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受委托的准诉权关系,能够持续长达20年之久吗?
就大多数事件而言,处理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之占有与占有关系,一般是通过公力救济的办法来解决。公力救济,是依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来解决争端,根本不需要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来代劳。
综上所述,关于“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提议,应当是很不错的主意。
不过,认真思考以后,觉得上述第一种权利人最可靠。
第二种权利人尚可考虑,原则上不应当与第一种权利人持平。
第三种人可以原谅,但很不可靠,似乎不应当与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挂钩。
第四种人应当不考虑。
第五种人根本行不通。
注意,同样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其他的两种占有保护项目,包括侵权责任。
显而易见,制度物权法之法律效力、法锁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之法律效力、法锁效力,担保物权法之法律效力、法锁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只有在普通物权法领域内才可以区别于其他物权法系的领导能力。
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低档次的请求权。现在是商品经济活跃的时期,金钱是最好的东西,只要手中有钱,什么东西都能够买到。主流价值观,是得钱第一、得物第二。因此,以损害赔偿(金钱代偿)请求权代替返还原物请求权最为常见。
理论上,某些物被侵夺、侵占、侵害已久,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等经济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贬值。在这种情势下,权利人提出完全以损害赔偿(金钱代偿)请求权代替返还原物请求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能随意地驳回权利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