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真正是笑掉了大牙。德国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是19世纪(1896年8月18日)公布敲定的,多达552条。殊不知,中国物权法涉及到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等四大物权主体,涵盖各种各样的物权客体,各种有形物与无形物。而德国物权法只有私人一个物权主体,主要集中于土地类不动产。
更有甚者,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还有一些法理学家对于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非常不满,暴跳如雷地破口大骂。说什么物权法本身是私法,为什么把公法的内容也搞进去啊,成何体统啊。在他们看来,中国物权法只要100个条款就足够了,现在多出这么多,这不是强人所难吗?为了论证他的理念绝对正确与可靠,举例说原子弹那个东西重要不重要?重要,太重要了。于是乎,他进一步喋喋不休、咄咄逼人地说,这个原子弹需要物权法来规定吗?于是乎,他以胜利者的姿势得意洋洋。他这样大胆地讲,不是私下讲的,殊不知,这些话是对中央领导人讲过的,而且这样离奇的文章也能够出版发行。你说中国物权法学界到底有多少怪事啊。
其中一个最起码的概念,这位赫赫有名的专家也搞不懂。即使是私有化的国家,物权法、债权法一律是民法,不叫私法,尽管有相当多私法的内容。世界上哪有绝对的私物权法?以地役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和不动产登记法而言,总是与公法相关联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有民法典,名称是民法典,也不是私法典。英美国家有普通法,名称是普通法,不叫私法。起码来说,其中的不动产登记法,根本上是公法的内容,登记机构主要是分别有警署、法院、地方政府等公办机构。中国几千年以来,登记土地的是户部的官办机构,土地与户口登记法纯粹是公法。
最离谱的是日本民法典,里面公法的内容占1\/3以上,连国家赔偿法这样纯粹公法的内容也肆无忌惮地增加进去了。日本是个私有化国家,他们也知道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统一性啊,他们的法律专家没有中国那样的法律专家聪明啊。
那些私有化国家可以明目张胆地将公法内容加进民法典和物权法,中国是公有制国家为什么反而不行了呢?就拿中国那位有名的法学家来说,他是中国顶级学府的法学教授,每天上班要用公物,每天上街要走公路,他是一个纯粹的私有者吗?他一辈子只承担私法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公法的法律责任吗?
原子弹怎么了?原子弹仅仅保护国家财产,不保护私人财产了吗?只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不保护人身安全吗?保护国家所有的原子弹,为什么非要采取列举法?采取概括法不行吗?
以上绕过来绕过去,并不是与“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无关,而是太有关系了。不是“博士买驴,三纸无驴”,而是太有驴了。
博士买驴之前,看看马相,这样有比较就有鉴别。用经济学家的话来说,这叫“市场调查”,是在交易实行过程中寻求帕雷特最优化的必要措施。
什么叫法律责任?
对于这样一个极其重要、极其敏感性的问题,到底有没有标准答案,也未可知。
民法学家们会说,承担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学家们会说,承担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法学家们会说,承担行政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经济法学家们会说,承担行政经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学家们一定是各自为政,各为其主。一定是打锣卖糖,各管各行。
是的,他们都有他们一定的道理。当然,他们都会懂得要正确处理法律关系,做一个完全堂堂正正的法律关系人。
谈到民事主体,现在地球村上每个人都是民事主体。而民法学家们惯用的总推定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这到底是绝对真理,还是相对真理?
现在与将来的以及永远面对的客观情势是,世界上的人造物、自然物、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等,高达数百万种之多,关系到人类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等各个领域,关于当事人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什么时候什么样的法律、有多少法律能够进行一一规定?
比方说,现在于一些阴暗的角落里流行一些新型毒品,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相应的规定,是否该禁止,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知晓。在这样不明朗的情势下,还能够适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吗?
谈到“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我们可以联想到法律关系,用法律关系的理念来界定法律责任,这也是一种思路,却是勉强的想法。
真正的或者标准式的法律责任,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界定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责任”本身是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相矛盾的,逻辑学上是根本讲不通的。
然而,“法锁责任”这个特殊的概念,既可以正确处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上的问题,又可以连带处理“法无明文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