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下为什么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倘若善意取得人以10万元取得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他人。这样灭失占有物的行为怎么界定?一般而论,这多出的5万元应当返还给该汽车的所有权人。诚然,恶意处分人担负了这部分的损失,则别当别论。
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法律责任的推定方式是: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范围内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追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之物的毁损、灭失享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有权占有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占有关系和法律关系上,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的义务是第一位的,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是第二位的。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意义,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才能平整占有关系。否则,就容易让恶意处分人得逞,不利于社会的统筹兼顾与公平正义。作为善意占有人的另外一个类别,善意取得人仍然可以定义为无权占有人。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实为占有关系严格控制的宏观调节制度。对于世界各国的民法、物权法、普通法来说,都会将善意取得的对象与权利压缩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进行严格控制。
大多数国家将善意取得限定在动产方面,中国将不动产也算一个是为例外。
中国长期以来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自愿登记的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有些漏洞,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四荒地、需役地、供役地和无主地没有登记的很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也是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办法,自愿登记是既定方针。在这样的情势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应运而生。但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运用不当,也会起很大的反作用,甚至危害性也很大。
农村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善意取得人是意定取得的,法律效力自然低下。善意取得人出再高的价钱,也只能算作无权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不动产和返还原物的义务,损坏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赔偿损失也是相当困难的。
农村四荒地、需役地、供役地和无主地使用权是意定取得的,只有登记以后才能生效,登记错误的也不能生效。取得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宗土地没有登记的,取得后仍然为无权占有。善意取得人出再高的价钱,也只能算作无权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不动产和返还原物的义务,损坏四荒地、需役地、供役地不赔偿损失也是相当困难的。
2、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
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系指无偿享受占有的一类二级式善意占有人,就是非所有权式、非自主权式无偿享用或者保管、借用和中介式占有之类的善意占有人。
法律关系上,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之类有严重瘕疵的善意占有人,即不是以合理价格取得占有的另类瘕疵善意占有人。
试想一想,当无偿取得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善意占有人,本来没有这些权能权利的却无偿享有了,这样无功受禄的人,难道说不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吗?
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肯定需要承担妥善保管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下同)的法律责任,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承担占有物或者占有权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的各种责任。
注意,同样是妥善保管和返还原物、原权,对于标准式善意占有人来说是一种义务,对于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来说是一种责任。对于义务可以是有偿的,对于责任完全是无偿的,这是占有关系和法律关系性质上的重要区别。
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恶意处分人的关系人。
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将侵占之物或之权交于善意占有人保管、储存、运输、加工或者管理,受委托占有人有恶意占有人之嫌疑。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即使是有权占有人没有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恶意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也会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将侵占之物或之权交于善意占有人免费使用或者出租、转让,受委托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之嫌疑更大。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即使是有权占有人没有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恶意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也会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由有权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准有权占有人)。
占有关系成立后,运输人、承运人、托运人、保管人、寄存人、加工承揽人和其他的信托物权人等有权占有人,由有权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
此类善意占有人的格式与众不同。
正宗的善意占有人,是在未与有权占有人发生占有关系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