般而论,当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时,无论是哪一级有权占有人包括信托占有权人,则其可以基于本权与合同关系、信托关系等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他人的返还请求权。
譬如,甲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了乙的房屋,乙如果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甲有权基于租赁权对抗此种请求权。但是,如果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时,真正的本权人,无论是哪一级有权占有人包括信托占有权人,如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则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占有物发生毁损、灭失情形,此时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分别处理。
二、善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和教科书、通说的观点,如果善意占有人因过错而对占有物造成损害,使之毁损或者灭失而无法返还占有物给权利人时,依据《物权法》第36条,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否则以金钱来赔偿有权占有人的损失。
如果善意占有人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7条、第215条、第23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谓其他民事责任,除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以外,可能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
其中,《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关于动产质权占有人、留置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规定,是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规定,这些有权占有人或者可以作为“准善意占有人”看待。
譬如,有的化学物品潮湿以后会发生自燃烧与自爆炸,动产质权占有人或者留置权占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这种易燃易爆的化学性能,霉雨季节不慎发生自燃烧与自爆炸了,这就由有权占有人变成了“准善意占有人”。不过,发生这种特殊情势的毁损、灭失责任,就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了。
(1)倘若担保债务人事先对于担保债权人事先告知了该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性能,那么,“准善意占有人”要负全部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2)倘若担保债务人事先没有对于担保债权人事先告知该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性能,那么,“准善意占有人”和担保债务人双方都要对此承担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以上第(2)类情形的发生,表面上有恶意的嫌疑,却不能随意推定为其恶意占有性质。因为动产质权占有人或者留置权占有人所占有的财产是备于为自己清偿债权的,即使是其故意毁损、灭失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对于自己是有害无益的,或者说根本是无利可图的、根本是无法与侵占他人财产挂钩的。本质上,担保物权法之恶意占有推定方法与普通物权法之恶意占有推定方法是有很大差别的。
另外,如果善意占有人因过错而对占有物造成损害,并且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包括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究。该法第6条~第25条对于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三、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
本条款第一句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之规定,是针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不当得利进行限制性规定的。
这标志着当占有人为善意时,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要不是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发生占有物毁损、灭失,那么,该善意占有人只需要将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即可。
以上论断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的:
1.善意占有人是无权占有人,只有向权利人不延迟地完整无缺地返还全部财产包括孳息和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没有侵占这些财产的权利。
2.鉴于善意占有人是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物的事实,鉴于善意占有人是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事实,权利人以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逻辑的。
至于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的费用如何清算,法无明文规定,立法专家之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说明,可能要由当事人商议解决。权利人不能随意怀疑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的目的是为了恶意占有其占有物,因为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毕竟是利于减少损失的一件大好事。
3.国内外有相同的立法例支持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