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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9-2(2 / 7)

意处分人。因此,善意管理人请求权和有权占有人请求权,也有同一性的一面。善意管理人的请求权不能落实,有权占有人的请求权也难以落实。

遗失物领赏权,是一种相当棘手的善意管理人请求权。功利性义务与非功利性义务、趋利性义务与非趋利性义务,这两者之间有些法理问题难解难分。现代物权生活日新月异,某些新型的遗失物也很费脑筋。

如失主遗失银行卡算不算遗失物?是哪一种遗失物?这样的遗失物是否也能够与赏金或者保管费用挂钩?一些旧的法理问题没有解决,一些新法理问题从天而降了。

善意管理人,以专业水准履行了善良保管的义务,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空间,保证了占有物完好无损地返还给了权利人,或者达到了一定的目标责任制要求,就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出必要的管理费用。

譬如,善意占有人向无处分权人购买一台半旧不新的机器设备,花了10万元对此进行修理。不久之后,因买卖纠纷导致善意占有人向所有权人返还机器设备。后续处理办法是,无处分权人向善意占有人退还转让那台机器设备的款项,并负责向善意占有人即善意管理人赔偿10万元的维修费用。善意占有人无需支付机器设备的使用费。因善意占有使用该台机器设备所造成的物权损害,由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若论房屋、商场装修之类的保管费用,那是耗资巨大的保管费用,对于善意管理人来说是一笔很大的额外负担。如果房屋、商场所有权人不管三七二十一,向善意管理人强制收回不动产,不承担装修的费用,这对于善意管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否则,善意管理人可以据此理由拒绝返还其所占有的不动产,直到合理解决时为止。诚然,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完全解决三者之间占有关系的矛盾。

因不动产交易产生的税费项目多,而且费用很大,远远超过保管费用的额度。不动产之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人、擅自处分人,所做的非法转让行为危害性很大。不动产受让人即善意取得人,向国家交纳的各种税费是不能要求退回的,这一部分的重大损失,也应当由施害人全部负责赔偿损失。

(二)一般分析

正如物权法第243条所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上述条款所示,应当包含以下两项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一,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这项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善意占有人应当积极实行,恶意占有人须无条件执行。因为这两种占有人全部是无权占有人,即零物权人。善意占有人为解除占有的“减除零物权人”,恶意占有人从头到尾都本质上的“标准式恶意占有人”。

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方式,一般应当直接向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返还,不能直接返还的则通过无权利人返还。善意占有人因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已经发生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金钱及其孳息的损失,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项请求权。

关于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的命题,实际上是两项内容的命题。对于全体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义务和恶意占有人返还孳息义务,各国的立法是一致同意的。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应当履行返还孳息的义务,则有异议。一种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原则上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

如《德国民法典》第987条只要求善意占有人在诉讼发生后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诉讼发生以前则不过问。对于恶意占有人于诉讼前、诉讼后均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第993条明确规定“占有人既不负有返还收益也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另一种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但如果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善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败诉时,自提起该诉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不再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

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应当等同于无因管理人的义务。实际上无权占有人对于所占有财产的妥善管理,应当是无因管理另外一种类别。只不过是无因管理人是有权占有的管理人,另类无因管理是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管理人。

既然如此,无因管理人须还原物及其孳息,另类无因管理人亦须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这就是本法本条款的立法意义之所在。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所有人的返还义务依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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