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6-2
善意占有
一、基本概念
(一)一般定义
1、概念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重要的类型,与有权占有相对,与恶意占有相反。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这是传统民法—传统普通物权法和传统担保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占有制度。理论基础、立法目的意义,不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明晰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占有权的法律责任,实事求是地恰当保护有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占有是基本的占有事实,容易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会给有权占有人造成了无意的或者间接的损害。因此,善意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当善意占有人得知原交易有瘕疵而无权占有时,应当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有权占有人应当为此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财产的有权占有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有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善意占有人可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有权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不成功时,可以按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向妨害占有的无处分权人即擅自处分占有物者请求损害赔偿。
因为善意占有人取得该财产的占有,是在不知情的条件下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取得的,可以不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负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倘若善意占有人合法合规地履行了返还原物的义务,因此造成的交易损失和其他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占有物者(无处分权人)负责赔偿。
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权和财产权利人的所有权,一般规定是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向善意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等权利。
以上规定,是普通物权法的专项规定,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无权占有则另当别论。
善意取得,是在善意占有基础上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由无权占有人升格为有权占有人,由占有事实升格为占有权利。
一般而论,这是由于原所有权人丧失返还原物的除斥时效,而便宜地取得财产所有权。
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任何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权,但可以经过法院判决与登记生效取得房屋所有权。
中国的善意取得体制会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谨慎行事,主要集中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特殊需要才能成就。
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的效率。现实条件下,有很多财产的交易是通过信托所有权人(第三人)来转让其财产的,确实有一些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却分不清对方是否无处分权人。也有一些权利人该登记的不动产而未登记,致使受让人误信该不动产是属于处分人所有。
2、关于知道
已知,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相反地,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非以合同形成、即私占的新的占有形式。
与善意占有对应的,是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
与恶意占有对应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关于“知道”与“不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等恶意与善意之分,这是一个事实认定与推理技术问题,应当认真对待。
美国普通法有关不动产登记法要求,除了遵守基本原则以外,法律还要解决如何认定“知道”的问题。有三种情形::
一是实际知道。表现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告知了第三人表示在先交易的存在。
二是调查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先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
三是登记知道。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简单,第三人在交易前,如果在先交易人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由此可见,法律给予交易人的另一个义务,就是要查询登记簿。
如果通过前述三种情形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