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81-2
国家专有占有物(一)
一、基本概念
国家专有占有物,指国家专有所有权钦定的半封闭式可流通物,依照法律规定集中保留物的所有权,有选择有控制地下放物的使用权,物权基本上呈恒定形式。物的属性为次高等控制等级,以社会效益为主导效用,以经济效益为次级效用。国家有权并有责任进行必要的切实的控制措施,增强物的支配能力与保障能力。
国家专有占有物,是国家专属占有物的另一个品种,亦即国家法人永远保留特定占有物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地下放一些权利,与其他的占有人建立占有关系,重点在于让物尽其用,让国家专属占有物适时地保值增值。
1、国家专有占有物模式
此类占有物和占有关系模式,是所有权封闭与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完全封闭的占有模式。一般认为第二类、亚种类国家专属占有物,亦即为国家专属占有物的一个变种,国家法人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的权利关系相对复杂。此类占有物模式,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国家专有占有物,对应的是国家专有所有权,亚种类国家专属所有权,可以有条件地适当开放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特种物所有权。
一般集中在土地类不动产方面,可以与其他占有人共同组成长期的占有关系,国家法人的所有权不至于因另类占有人的产生和物权的变动而丧失。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国家专有占有物与各种受让人分享占有权的主要对象。
此处所谓土地公有制,实指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一般非指土地使用权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物权价值有所减弱,经济价值有所增强。如果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公平竞争、公平合理取得的有偿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与土地使用权公有制还可以保持一致,物权价值并未减弱,经济价值同样有所增强。如果是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根据拍卖、挂牌、协议等合法形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保留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条件下,实行土地使用权非国有制式,土地所有权人的物权价值有所减弱,经济价值有所增强。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国家法人可以征收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个人或者其他人的财产,籍以扩大国家专有占有物品种数量,壮大国家专有占有权实力。
如建设用地所有权永远归国家法人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适当地向全民、集体、私人或者其他人单位或者个人开放,重点在于让物尽其用,让国家专属占有物适时地保值增值。
其基本的占有关系模式为“国家法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全民企业或者集体组织、个人或者其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平等竞争,国家法人采取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有偿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合同关系成立建设用地的占有关系,国家法人由直接占有变成间接占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由无权占有变成有权占有、由未曾占有变成直接占有有。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国家专有占有物出让,并不表示该物所有权的出让,只是使用权的出让,采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此类物权变动规则,与动产交付的方法根本不同,与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地区的做法很不相同。
一般流通领域中,动产占有物的出让标志着所有权的出让,原所有权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包括不再享有占有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能构成占有关系。只有于动产所有权人出租该动产的情势发生后,原所有权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包括仍然享有占有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才能构成占有关系。动产占有物的交付,基于所有权的交付与基于使用权的交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
土地私有制国家或者地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于出让建设用地所有权。因为法律认可私人也能够取得土地所有权,国家法人出让一块土地就失去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倘若私有制国家或者地区实施的是国家专有占有物模式,只能是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只能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法人、代表土地所有权人买卖土地,其他的单位与个人不能自由买卖土地。基于此项特权,国家法人建立健全统一的土地出让制度和国家专属占有物模式以及国家专有占有物模式,就相对容易多了。
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的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地役权和建筑物建设权等一整套不动产权利。当全民企业或者集体组织、个人或者其他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时,建设用地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国家的。因此,国家法人仍然可以管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地役权和建筑物建设权,有权拆除违章建筑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
为什么全民所有制企业也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