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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9-2(3 / 5)

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也引用了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归集体所有。虽然法理逻辑不太严密,但是从八二宪法一直是这么规定和这么认为的。农村土地包括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等各种土地的类型,包括了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林地、山地、草地、四种荒地、滩涂地和乡镇、村、组的建设用地,以及各种空闲地等。

有人认为农村集体享有以上土地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却更像土地的占有权或者用益物权,宅基地是用益权(占用权)。八二宪法出台时,理论界认为所有权“国家、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占有权。”如《现代汉语词典》1978年第1版第1094页就是这么规定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71条将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扩大到了四项权能。

之所以将以上不动产列为“集体专有占有关系”,是因为以上占有关系是法定的相对稳定的占有关系,只有够资格的农民身份或者农民集体身份才能取得。就“土地所有权”而言,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优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故评级上应当比专属的占有关系低一级为妥。

集体专有占有关系的时间概念:耕地的占有期为30年,草地的占有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占有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占有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集体的建设用地,以及农村家庭的宅基地,没有占有期限的限制。

二是集体专控占有关系。

此类占有关系,部分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部分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这些集体的财产关系到集体的共有利益、共有事业,不应当随意搞私有化、市场化、股份化和自由化,必须依法依村规进行专门控制。

三是集体一般占有关系。

其主要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集体,主要指城镇集体,其次是指农村集体。城镇集体主要是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所有权,有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生产技术等生产要素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城镇集体的产能与附加值高于农村集体,资源的占有优势不在土地类不动产,在于生产设备之类的动产和资金占有量。

四是集体合资式占有关系。

为集体所有制的对内与对外开放式占有关系。集体合资式占有关系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以改善生产关系为主、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为辅,以公平优先为主、以效率优先为辅,兼顾公益、共益与自益的关系,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的关系,统筹兼顾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防止走极端、犯错误。

四、通用性占有关系

制度物权法通用性占有关系,是指在一般流通领域由制度物权法加以统一规范与调整的大众化占有关系。

如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地役权制度、房地合一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农用土地承包制度,其他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等各方面的制度,都是通用性制度。由此所构成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均为流通领域由制度物权法加以统一规范与调整的大众化占有关系。

更大程度上和更大的主客体范围上的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是通用性占有关系,包含在一系列的宪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财产占有刑法和其他的制度物权法里面。

如损公肥私、损人利己、贪污受贿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无权占有关系,不仅涉及到公事主体,还会涉及到民事主体,必须利用制度物权法通用性占有关系来统一规范与限制。

所谓重典治乱,主要是依靠制度物权法包括刑法来重典治乱的。

物权法第56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物权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物权法第66条明确规定,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从上述3个条款的原则性、强制性规定中,可以看出几个问题。

一是,上述规定虽然安排在中国物权法之普通物权部分,而实质上属于制度物权序列。

二是,制度物权法确定具有一些通用性规则与通用性占有关系,完全可以融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一同充分发挥联合法律效力。

三是,所谓侵占,是对于有权占有、善意占有的叛逆形式,同时又是进一步违法犯罪的基础形式。上述3个核心条款都把反侵占放在第一位,由此可见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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