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2-2
留置权消灭趋势与成因
一、基本理念
1、简单定义
留置权消灭的趋势与成因,总的来说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法律所向,因果关系上不尽相同,但都是不拘一格、殊途同归。
留置权基本上是法定规范与调整的,无论如何是必须消灭的,“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才是留置权消灭因果关系的最好说明。
留置权圆满成功地消灭,才是成立、行使、保护和实现留置权的最终目的。
留置权关系法中留置权、留置财产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三位一体的,留置权的实现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互动的。留置权三大要素中任何一种要素、七大关系中任何一种关系发生催化作用,必然导致留置权主动或者被动消灭。至于可归责于、不可归责于留置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原因而消灭,那是留置权责任法中的命题,在此不表。
留置权三大要素,是指留置权、留置财产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这三大要素,对于留置权之设立、行使、保全、实现和消灭息息相关,每一要素消灭定然导致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七大关系,是指留置权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这七大关系,是留置权规范、调整、利用或者保护、限制、变更的平衡关系,每一要素消灭容易导致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可分为广义上、狭义上的消灭两种形式。广义上的消灭,指留置权期间与留置权实现以后因各种原因而消灭。狭义上的消灭,指留置权期间因各种原因而消灭。本文持广义上的消灭观点,涵盖留置权一切消灭机制及其因果关系。
担保法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以下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务人接受的。
这种规定,将留置权期间与留置权实现以后因两种主要原因而消灭规定之,取材角度与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债权消灭的”应当是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的,留置权才消灭。
2、另行提供担保
另行提供担保,可分为广义上另行提供担保与狭义上另行提供担保两种形式。
广义上另行提供担保,指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包括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与不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在内的全部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以自己的或者以第三人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均可视之为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狭义上另行提供担保,指不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在内的另行提供担保。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本文持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观点,涵盖另行提供担保一切机制与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则,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更加方便快捷,更加有利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倘若新的担保方式还不如留置权这样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人是难以接受的。
二则,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的,留置权不消灭。
部分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可以认为留置权部分消灭;全部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将全部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可以认为留置权全部消灭。
三则,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
所谓债权额,除了本位债权以外,还包括因债权未清偿期间的债权利息,以及违约金、留置财产保管费用等。
四则,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价值,不以留置财产价值为必要参考条件,只需与债权人的债权额度相当即可。
留置权成立时,某些不可分物被债权人占有控制,其留置财产价值已经超出债权额度,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另行提供担保的,一般是利用价值担保或者权利担保,不再采取物保的形式,也可以达到相对精确的程度。
五则,依据习惯法,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另行提供担保的价值额度可以采取浮动的办法。其所能担保的债权,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
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于消灭留置权的影响是: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二、一般分析
试分析一下与留置权消灭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一,留置权消灭是重要的物权现象与必然趋势。
担保物权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担保物权是快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