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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

留置权消灭

一、基本概念

留置权消灭,指留置权成立后因人为因素、自然因素或者客观因素、法锁因素而导致的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本质上与内涵上是法定的消灭,形式上与外延上也包括了意定的消灭。关键在于要分清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不同消灭性质,以及各种特别优先权的影响力。

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说明了留置权消灭的基本成因。留置权关系法中留置权、留置财产和其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三位一体的,留置权的实现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互动的。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中任何一种要素、关系发生催化作用,必然导致留置权主动或者被动消灭。“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才是留置权消灭因果关系的最好说明。

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因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留置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等。而本条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的规定。

需要严重关注的是,本条款所示“留置权消灭”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不包括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在内。

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是为了衡平民事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与法律关系等七大关系,采取一切可行的方式方法来消灭留置权。

制度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采取扣押、留置、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等法制手段来打击违法乱纪行为,国家法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交易关系与物权、债权交易关系,除个别或者特殊情势下需要依法变通地返还当事人的被扣押、被留置的财产外,基本上无需返还财产。就是说,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关于扣押、留置、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的问题,与民商事成立、行使、保全、实现和消灭留置权无关。

制度物权法中有许多禁止成立留置权的规定,内容从制度物权法对象到担保物权法对象和普通物权法对象,几乎是无所不包。如果说这种做法和各种规定也称之为“消灭留置权”,应当定义为“零物权隔离式消灭留置权”、“零物权之归零式消灭留置权”,采取一票否决权的强硬措施来消灭“留置权”。

生活中有很多的优先权、先取特权,留置权不能与之对抗。如关闭破产企业的财产分割,首先要安排国家税务的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之类的清偿,再接着是债权人财产的清偿,消灭留置权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妥善安置。

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留置权的消灭,也是“成也消灭”、“败也消灭”,反正是不能让留置权长久地呆滞在那里,同时要防止破坏性的消灭。最终目的在于让留置权充分发挥出应有的法律效力,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创造条件,光荣地退休而成功地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高级担保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正常消灭与非正常消灭,人为消灭与自然消灭、机械消灭、物理消灭,成功性消灭与失败性消灭、破坏性消灭、替代性消灭等,应有尽有。留置权可因物权消灭或者债权清偿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粘连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而本条款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典型原因的规定。

本条款所谓“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之规定,是一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

譬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本质上仍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自然而然地消灭。因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亦相当于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二、基本类型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其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不仅局限于留置权消灭叙事(现象)这一层面,更确切地说是点明了“留置权消灭”和“消灭留置权”问题的真谛(本质)的流露:

第一,留置权人必须对留置财产丧失留置性占有。因为留置财产是债务人的,不是留置权人的,且留置权宽限期届满后应当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将其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债务。

第二,留置权是为清偿债权而设立的临时性权利,必须要归于消灭,不得永远悬挂在半空中不落地。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途径均可,反正留置权一定得消灭、一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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