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6-2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主要是指留置权人遵循完全清偿债权原则、最优先受偿的原则和多退少补原则。包括物权法原则、债权法原则和算术法原则,三个原则是通联和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另外,返还原物的原则也是不可忽视的大原则。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指依据一定的原则与方法,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清偿,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其他的清偿办法也可以与此种清偿办法合并进行。这是实现留置权的关键时刻,当事人要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总清算,包括成立留置权之前和之后未清偿的债权在内。
原则上,价款方面和留置财产方面都应当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或者留置财产灭失的、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抛弃留置权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消灭后,围绕留置权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因此而解除。
债权法锁关系是当事人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完全清偿债权的才可以完全解除;剩余债权或者说部分未清偿的债权,应当变成附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的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或者再成立新的任意一种担保债权法锁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才彻底解除债权法锁关系,才终告结束。
物权法第238条简要规定,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上述规定表达了以下意义与原则:
(1)完全清偿债权原则。
无论是基于留置财产处分的兑现或者以其他方式兑现,完全清偿债权总是既定方针和目标责任制原则。这样法定的原则,债务人是无权抗辩和违背的。
(2)满打满算与多退少补原则。
倘若其价款与债权刚刚相符,客观上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但是这种情形并不多见。
倘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原则上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实际上本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并不是别人施舍的。
倘若其价款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尽管留置权、留置权关系、留置财产关系都已经消灭,但债权法锁关系仍然可以由留置权法锁关系变更为其他的债权法锁关系,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完全清偿。
以上法律规定,除了以上原则性指导意义以外,还透露出以下几种信息。
一是,留置财产处分以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是由债权人占有控制的,此时发生的变化是,债权人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变成了对于所得价款的占有控制。
留置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拿着现款到留置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处,实行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控制办法,故全部价款为债权人所掌控,并由此生成了本条款那样的明文规定。
二是,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并且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而论,留置财产价格是与债权额度完全一致的。留置财产价格高于债权额度的,要退钱的是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留置财产价格低于债权额度的,要补钱的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
以上的“多退少补”对象是相反的,原则、意义与办法也是与上面的不相同的。
然而,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的,也有非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留置权人债权人等关系人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势下也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这里牵扯到三角债关系或者三角物权关系,要由几方的当事人来统一理顺这种复杂的关系。
普通物权法和所有权关系法方面规定了直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方面的办法,运用到担保物权法和留置权关系方面来,并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应当将两种法律关系优势互补,恰到好处地理顺三角债关系或者三角物权关系。
三是,仍然省略了部分内容与原则规定。
整个留置权一章共11个条款中,都集中在物权性担保范围内,对于非物权性担保的规定少之又少,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比较狭窄,遗漏了某些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本条款同样不能免俗。
本条款的两个原则,即完全清偿债权原则和满打满算与多退少补原则,都集中于及钱请求权,忽略了及物请求权。其中,债权人返还原物这一重要的原则在这里没有具体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之一章中,已经统一规定了相关的原则与规则,如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消灭、担保法与物权法的效力衔接等。
实际上,留置权关系是最为复杂的,其不仅与抵押权、质权的一些原则、规则连通在一起,还一定程度上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