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和普通债权关系上,其约束效力和执行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留置权之担保物权关系及其担保法锁关系,中心环节和目的意义均在于优先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
债权人没有设立留置权,没有经过留置财产这一道工序与环节,现款、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就没有动力。因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所以迫不得已才设定留置权。
三则,如果仅仅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很多时候是弄巧成拙,实现留置权的路子很狭窄,不能充分发挥留置权应有的效力。
第二个途径:是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
如本条款所示那样来实现留置权,即经过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方式,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剩下的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等。这就是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
之所以将此途径列为第二途径,是因为上一途径比本途径更快捷、更经济和更简明了些,并且本途径比上途径对于处分留置财产的压力大一些,产生的疑难问题多一些。
通常情势下,债权人最中意以金钱直接清偿债权,以折价方式来清偿债权是很少见的,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方式还要等到价款到手后才能清偿债权,中间环节太多,不符合实现留置权时“越快越好”的价值判断标准。
教科书、通说和权威解读文本上,避开了“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的命题,专门阐述“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这当然是看菜吃饭,老生常谈,到什么山上唱什么歌。本条款规定是实现留置权的“主要方面”(与留置财产贴切方面),至于“次要方面”(与留置财产不贴切方面)的已经省略。不过,本文的视角与观点恰恰相反。
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是迫不得已地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对于债务人来说非正常情势下处分自己的财产多有顾虑,甚至于产生非正常处分自己财产的后遗症,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轻易利用被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的。
因为在很多时候受到被留置财产和债务的压力,以及短暂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的的巨大压力,不得不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贱价大甩卖,不得不忍痛割爱。
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之优先受偿权,是物保主义或者物权主义的优先受偿权,与金钱主义的优先受偿权差别很大。其以留置财产为中心和留置权的效力,对于动产质权人、抵押权人和其他的债权人产生排他能力,才体现出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超过这个范围之外,就难以断定为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有金钱还债,那么,金钱这种万金油,是人世间最大的“优先受偿权”的对象。
如此说来,上述第一个途径也有一定的优势,金钱主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主宰一切。或者说,“唯物保论”、“唯留置财产处分论”之理论与实践脱节的观点,也是要不得的。
笼统地说优先受偿权、以留置财产兑现方式实现留置权是最好的途径,甚至一口咬定“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是唯一途径”的想法,都是主观主义的武断办法。
那么,最终的结果,如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都达到了最合适的高度,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达到了最圆满的程度,这才是最好的优化选择和最好的结果。
以上两个基本途径,根据需要和可能,当事人也可以将两种途径的特点结合起来,既可以缓解债权的压力,又可以避免过多的贱卖留置财产,从而达到统筹兼顾和优势互补的目的。
采取哪一种途径,是否两个途径一并利用,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决定,法律不会采取命令主义的作法来强迫当事人。
留置权是通向清偿债权的桥梁,但世界上没有永久性的留置权。不是说留置权的寿命越长越好,而是越短越好。因为,留置权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完全是为了清偿债权而设立的。清偿债权时间的长短,是衡量清偿债权效率的一个重要标准。解除了留置权法锁,完全清偿了债权,双方当事人都自由了。
留置权的本义,应当属于短促突击型担保物权。公平合理地设置留置权的期限,平整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留置权的实现,指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得创造新的条件,留置权人得以充分运用用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强制性措施,选择合适的处分留置物与兑现债物权的办法,遂使留置权法锁所锁定的期间与实现方法协调统一,以利于留置权人圆满地优先受偿或完全清偿债权。
关于留置财产返还债务人的义务,物权法第236条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方法与实现质权的方式方法有所区别。
实现质权时,很多情形发生在债务人以自己的金钱、权利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财产提前清偿债权,故出现这种情形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