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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849-2-1(1 / 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9-2-1

实现留置权的途径

一、基本概念

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泛指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和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这两种途径。

前者是依靠其他人的人保、物保或者任何人的金钱保等方式来取代留置财产并实现留置权,是一种变通的途径,对于留置财产的压力有所解脱或者减负;

后者是从一而终地以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清偿债务的重担全部压在留置财产方面,其结果是必然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在实现留置权过程中遭到丧失。

以上两个实现留置权的途径,并不是一律排斥的。在合适的情势下,两个途径变成了两个办法,也可以合并进行。

实现留置权,指在成立留置权基础上,逐步地行使留置权并按照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实现留置权。分为宏观实现留置权和微观实现留置权两种类型。

宏观实现留置权,简单扼要地说,是由一个条件两个途径来成就的。

一个条件: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因债务人客观上或者主观上的各种原因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仍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一定的的期间后才能规矩地实现债权。

此时,留置财产仍然由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已经届满。所谓合法占有,就是留置财产未毁损、未灭失,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留置财产的小的瘕疵,应当不影响到继续占有留置财产和实现实现留置权。

两个途径如下所示。

第一个途径:是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

办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由债务人来想办法定夺和付诸行动。

以现款、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均可,或者通过保证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均可,只要是债权人同意就行。

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的留置权消灭,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全部予以解除,债权人全部返还所有的留置财产;

如果没有完全清偿债权,以上六大关系是部分解除、部分未解除,债权人可以继续占有控制所有的留置财产,并以变现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时为止。

倘若全部留置财产处分完毕仍然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原担保法锁关系遂变更为普通法锁关系,原担保债权遂变更为普通债权,或者将普通债权再变更为担保债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时为止。

就是说,以上第一个途径不是唯一的途径,可以与第二个途径发生竞合作用,可以让两个途径一前一后地发挥作用。

其中,通过保证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是一种比较好的重新担保方式。通行的潜规则是,金钱之类的担保具有专长和优势,交易也快捷省事,也广泛的很受欢迎。

当留置财产没有得以处分时,如果仍然以物保的办法来清偿债权,意义就不太大了。因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中最高端的物权了,且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也不是吃素的,一般的宽限期是相当的短暂的,再启用物保的办法往往是来不及了。除非情况很特殊,才会在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内竟然又出现了“物保+物保”的新情况。

《担保法》中有保证、定金之类的担保方式,而《物权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以第三人的保证金而论,如果这种担保方式出现在留置权合同中,那么此类保证金只是预备的担保对象,需要等到以债务人的留置财产完全变现并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时才启用保证金清偿债权,但保证人愿意打破常规的除外。

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应当说是比较好的选择,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是比较有利的。因为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来清偿债权,避免了马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那样的繁文缛节,可以避免该财产在仓促处分过程中发生蚀损,并且债务人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债权更加快捷和富有成效。因此,将此一途径列为第一途径,也是基于以上优点的考量而作出的价值判断。

一般而论,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比较短促,经常遇到市场经济不景气与销路不畅等不利情势,短期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不合算,对于债务人很不利。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可以克服以上弊端,可以令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恰到好处。

粗看起来,第一个途径与实现留置权没有什么关系。其实不然。

一则,留置权与债权法锁关系极为密切,留置权的一切所作所为是为债权法锁关系服务的。留置权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完全是为了清偿债权而设立的。留置权不光是作用于留置财产,更大程度上是作用于债务人和债权法锁关系。

二则,离开了留置权,仅仅停留于普通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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