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
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都很关注损害(损失)赔偿请求权,充分说明了这种请求权的重要性和广泛的适用性。
留置权存续期间,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不得擅自使用或出租留置物和不得擅自挪用留置物作其他担保的信托责任。留置权行使时,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不得怠于行使留置权的义务。
留置权的成立及其法锁的链接,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必须依据章法与程序来担保与实现债权。无论是积极留置权或者消极留置权,其法律关系应当是公正的,其法锁、信托、物权关系应当是平整的,留置权人不得超越法律之上破坏正常的法律关系,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侵害留置物所有人的权益。
留置权人违反法定的信托责任与义务,侵害留置物所有人的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留置权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返还原物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套装式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害除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或更换恢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留置物所有人可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基准,进行适当的选择性的扩权与维权。一般而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挂钩,一步到位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从以下相应的条件下行使:
一是在留置物担保期间,债务人履行了留置权期间的债务,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与物权关系均予以解除与消灭,留置权人应不迟延地返还留置物。若留置权人不予以返还留置物,留置物所有人得请求留置权人返还,甚至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返还。
二是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实现时,债务人履行了留置权实现时的债务,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与物权关系均予以解除与消灭,留置权人应不迟延地返还留置物。除了留置物为留置权人折价取得以外,对于留置物拍卖、变卖的,一般应当由留置权人将其占有控制的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交付予留置物的受让人。
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在债权人应当依法返还而未返还留置物的情势下,留置物所有权可以行使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留置权法锁、信托、物权关系的建立,制约留置权人不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为直接目的,只能是以留置物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直接目的。
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时,留置权人再继续留置财产,已经完全失去原有的应有的意义,留置权法锁、信托、物权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可以终结,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遂成为法定的义务与信托责任。因此,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保有式、保留式权利。
3.依法处分留置物的权利
留置物所有人依法处分留置物的权利,是一个相对敏感性的权利。鉴于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短促性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事实,这种权利一般只能是在留置权期间届满之前行使,且需征得留置权人同意才能行使。故此项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具体情况具体实现。
理论上,债务人的动产,虽被债权人留置,但其所有权于留置权未届满期间并未因此而丧失。留置权存续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确认以后,可将留置物所有权让与他人,但转让所得价款须为清偿债务而专款专用,或提前清偿债权,或将价款提存并等到留置权期限届满按期清偿债权。
留置权实现期间,留置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相应的处分权。留置物折价处分给债权人的,留置物所有人的处分权是独立的处分权。留置物拍卖、变卖的,留置物所有人与留置权人共同行使处分权,这种共同处分权,也是必需的、妥当的。
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物的处分权,比较动产质权之出质人的处分权,属于较为弱势的处分权,权重方面略小一些,物权化调整结构需要加大留置权的权重。因为留置权处于高端的、末端的担保物权和处分之反定限物权,不能如动产质权之出质人那样自由灵活地保有自己的的处分权。
4.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一则,因主观原因而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1)留置物所有人可以相当的担保或者清偿了债权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如留置物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了债权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请求消灭留置权请求权,并合并行使恢复自由的所有权请求权、返还留置物请求权,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变更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留置物所有人以自己的金钱等清偿了债权的,其本位请求权、合并请求权、变更请求权等同上。
(2)以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等清偿了债权使得留置权已经实现的或者完成任务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二则,因留置权人严重毁约而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1)因留置权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