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3-2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一、基本理念
(一)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系指依法设立留置权、保全留置权、变更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实现留置权和消灭留置权等方面的正权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权、保管费用的求偿权等方面的副权利。
其中,实现留置权中,包含对留置财产的特别处分权,就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立即发生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独立受偿权、债务余额追偿权等一系列的权利。
所有这些基本权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权利,很少是意定的权利,这也是留置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之一。
物权法、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太少,有许多不够明朗的地方,有必要对于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进行归纳,以便于我们整体性地领会留置权的精神实质,收到更好的效果。
应当明确的是,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应当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权利。物权上与债权上的权利,常常是两栖的、伴随的、混合的、并联的、同一的、粘连的或者派生性的权利。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这两种权利,往往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权利。故确认、保护、利用留置权,对于确认、保护、利用债权法锁具有重要的意义。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是留置权的首要项目与首要权利。一般而论,受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的指导,其权重大于留置物所有人权利的权重,故其反定限物权、信托物权和法锁关系的权重大于定限物权、受此信托物权和受此法锁关系的权重。
(二)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
1、概述
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留置权人基本权利中一种连带权利,并且是法定的权利。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也无论是否有合同约定,债务人都得服从法律规定,不得阻扰留置权人行使这项特定的连带权利。
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所谓收取,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果实,并将变卖果实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支配,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支配法定孳息,并且息留置财产还可以先于本留置财产受偿。
法律赋予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基于两个基本点而考量的。
一则,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而且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也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亦无不利因素。
二则,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留置财产的孳息,是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权的客观需要。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包括占有控制本留置财产和息留置财产。并且息留置财产还可以先于本留置财产受偿。
留置权设立、变更、保全、行使和实现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留置财产进行的。为了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权的客观需要,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并支配孳息。
倘若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时产生了保管、交易等方面的费用,应当以孳息的金额首先充抵这些费用。申言之,全部费用均由债务人负担,不能由留置权人来负担。
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肯定与质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有所不同。
对于法定孳息,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
对于法定孳息,质权人不一定能够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债务人,处分质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提存。
2、可能发生的不动产留置权
中国物权法将留置权定义为“动产留置权”,实际上可能会有例外事情发生。
物权法第235条规定了“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两种类型。
所谓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留置财产产生的利益,如根据合同产生的租金、利息等。
所谓天然孳息,是指留置物所产生的自然原因由自身分离出来的利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
论题一:与不动产合同产生的租金之类的不动产留置权
这是法定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普通物权法系中,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出租权人从承租权人取得的租金,也可称之为普通物权法之法定孳息。
担保物权法中,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以取得诸如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出租中的租金,也可称之为担保物权法之法定孳息。
倘若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能够依据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破格处理,就有可能成立不动产质权和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