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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8-2(2 / 4)

权关系的敏感性很强,且留置权属于最高端担保物权,又需要加以严格限制,故留置权的担保范围难以明确。

鉴于法定留置权范围不能完全采用列举法确定的情势,物权法适当留有余地,给予当事人以约定俗成的选择自主权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完全正确的。

正因为留置权属于最高端担保物权,又是难度很大的担保物权,且动产财产的留置处于留置权的关键环节与核心技术层面,才迫使众法学家们争先恐后一如既往地研究“可留置的财产”和“不可留置的财产”范围,借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三、法理基础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法理基础,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自主权。这是一个大原则、大方向。

民事、商事、企业、特殊与普通留置权,绝大多数是以合同关系成立的,并不排除少数留置权仅以牵连关系或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来成立。物权法对于抵押权、动产质权都有签订合同的专项规定,对于留置权并无此项规定。

特殊留置权中,如营业主人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于特定情势下,不经债务人同意亦可留置其财产。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原则不是孤立的原则,而是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原则相辅相成的联合原则。这跟担保法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担保法仅规定约定原则,没有规定法定原则。

当然,担保法关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原则是以明确规定的合同关系体现的。

实践上当事人约定原则与法定原则的关系,应当是如下所示。

(1)当事人约定原则不被法律规定左右的情势下,此原则独立运行而有效。

(2)当事人约定原则被法律规定左右的情势下,此原则应当服从法律规定。

(3)当事人约定原则被法律规定影响,此原则应当区分是否独立运行而有效,或者是否应当服从法律规定。

(4)基于非合同关系成立的突发性、临时性特别留置权,基本上可以采取变通的办法另作处理。

弄懂本条款的本义,不应当就民法论民法,应当放弃形而上学分析方法,采取一分为二的分析方法。

第一,公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效力优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效力,本条款的效力仅限于民法留置权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对于民事主体有效,不等于对公事主体有效。譬如,企业拖欠政府的税款,税务局要扣留欠税企业银行帐号的款项,当事人无权约定“不得留置”,而是无条件被留置、得留置。

第二,民事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优于商事留置权的效力,本条款的侧重点在于民事留置权的规范。

同样是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设立留置权时,民事留置权的限制性条件应当严于商事留置权。因为民事留置权的主体大多数人不是专门从事经营谋利活动的,且多数人是亲戚朋友之间的债务往来,且善良风俗习惯不同,能够不留置的财产尽量不留置,这种情势下,哪怕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也不应当轻易成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就不同了,企业与企业之间都要讲究经济效益和利润最大化,如果留置权的范围太狭窄,影响到经济效率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到位。

倘若债务人的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到了破产的边缘,应当允许债权人适当加大留置财产的力度与扩大留置权范围。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说明了商事留置权的范围比民事留置权的范围在宽大许多。也反证了商事留置权“不得留置的财产”等受限制的条件,要比民事留置权受限制的幅度要小一些。

第三,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效力大于当事人约定的效力,法定的效力优于约定的效力。

本条款的规定,一个法定的原则,一个是约定的原则。显而易见,法定的原则是优于约定的原则的。

本文论证过的两个前提条件是: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权和违反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所有这些,都是不得成立留置权的大原则。

相比之下,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法理原则,还只不过是个小原则,尽管这个原则还很实用和具有可操作性,无论如何也不能与上述大原则相提并论。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原则,不仅仅是民法(私法)的大原则,而且是特别法(公法)的大原则。

以上第一个论点,即“公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效力优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效力,本条款的效力仅限于民法留置权的效力”,就是由“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法理原则延伸而来的结论。

四、执法要件

本法及本条款对于“可留置的财产”和“不可留置的财产”都没有采取列举法进行明确规定,尽管对于以上问题仍然存在许多法律空白点,尽管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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