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8-2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亦为物权法第232条规定的规则之一,指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确定的留置财产零物权。所适用范围与对象,主要是针对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正规式留置权,包括一些正规式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在内。
譬如,企业之间按照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的一般留置权和按照非同一法律关系成立的特别留置权,统一实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倘若债务人的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到了破产的边缘,应当允许债权人适当加大留置财产的力度与扩大留置权范围。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推理判断,是继“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后的第二重推理判断。目的在于让当事人精确地设立、保全、行使、实现留置权,而不是一概限制或者禁止当事人设立、保全、行使、实现留置权,限制条件与强制性手段与第一重推理判断的相对弹性、弱势一些。
运用宏观物权法一分为二地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32条规定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该作正规化的一定要正规化,该灵活机动的应当正确对待灵活机动。
倘若非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另类留置权或者特殊留置权,是否同样适用于此项规则,则有待于作进一步的研究。
比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某些非合同关系的留置权,不是约定成立的正规式留置权,而是在特定情势下偶然成立的非正规式留置权,成立这样的留置权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为之;倘若在该非正规式留置权成立后再进行双方约定,债权人愿意接受“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那么,这是经过调整以后流行于留置权行使、保全、实现或者消灭阶段的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这是在事中、事后双方约定的弹性或者临时性规则,与事前根据书面合同成立留置权相比,在约束时间、范围、力度、效力上是有很大区别的。
类似于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某些非合同关系的留置权,以及涉及到另类的“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规则,还有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之特别留置权、特定场所营业主人之特别留置权等。如临时房客、临时食客等债务人拖欠租金或者食宿费等,有许多是没有合同约定的,发生债务关系也是突发性的,债权人也确实需要在没有约定的情势下扣留债务人的动产,否则,债务人拍拍屁股就远走高飞了,债权人讨债就发生困难了。
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这是指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成立限制,民事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的零物权效力是如此,对于行政法、特别法意义上的零物权效力则另当别论。此项规定,虽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却是法定的必要条件,对于绝大多数留置权就是这样要求的。对于某些特殊留置权,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别调整。
当事人约定成立留置权,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当事人双方串通以虚假留置权合同,合谋侵占国家、集体、单位的财产,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无效的。
二、环境条件
“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规定,是在经过实践检验基础上再规定。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物权法起草修改过程中,对于担保法关于留置财产的零物权规定,是保持一致还是加以修改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为避免滥用留置权的情形发生,应当维持担保法这一规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经济实践的需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扩大范围。立法专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保留了合约上的规定。
普通法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范围,主要限于民事留置权对象且不具体,对于商事留置权则较少规定亦很不具体。
各种担保物权的设立,有法定生成与意定生成两种成分,有强制性与自愿性两种要素。法定的担保物权,主要仅限于大致上规定法锁关系的轮廓,对具有普遍性的法锁关系进行规范,其他部分属于意定生成或者不能生成担保物权。
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担保范围,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也可以参照一般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来实行,留置权的担保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下来。因为留置权所面对的法锁关系十分复杂,且财产关系、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