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特别留置权的效力,与上一类特别留置权的效力显然是不一样的。因为上一类特别留置权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可,此类特别留置权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有鉴于此,此类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范围应当大于上一类的零物权范围。
非依合同关系而设立之特别留置权,目前看来,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的规定,已经隐含着肯定的意思。一些特别形式的留置权,如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实际上已经被物权法所认同。
关键在于,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文章是很难做的。只能是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然后以点带面地推广应用。
3、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
习惯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全称是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与成文法之类的新旧特别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相对。
此类特别留置权,主要集中于上述第二类特别留置权之中,第一类之中也是会发生的。最典型的是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
这种债权是特定的债权,既要承认债权人可以就此成立民事留置权,又要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又要遵守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
如农村遗失猪牛羊和鸡鸭等是很平常的事情,当事人在遗失物上随意设立民事留置权,有时候是不适当的,是容易影响到相邻关系的和睦相处的。
至于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在这里应当是英雄有用武之地。
(三)留置财产零物权
1、留置财产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留置财产零物权是个系统工程,关系到许多的一定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甚至于社会关系,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如何正确保护的大是大非问题,关系到善意占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贯彻落实问题,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问题,关系到物权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威权性与公平合理性问题,具体关系到债务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与社会保护的问题。
总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决不是孤立的现象、孤立的事件,有着浑厚的法律底蕴、社会底蕴与实践底蕴,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它是检验留置权是否合格和留置财产行为是否合法、得当的试金石。
全世界的动产种类数百万种,可留置财产和不可留置财产数目都是天文数字,有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的窘境。关键在于,要掌握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系统地掌握各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放矢地认真识别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
全面掌握留置财产的物权形态与时态特征的规律性,全面掌握留置权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行使、变更、转移与消灭的分寸,从而全面开创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或者企业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2.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
从时态上与状态上划分,留置财产零物权可以区分为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产生决定性影响。后一阶段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主要从性质上、程度上和过程控制等方面来判别。
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判别与推定的办法,应当从留置财产前后两个阶段来进行整体的衡量。
二、一般分析
(一)严重问题
关于“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的命题,这是一个两难选择的棘手命题。
一方面,按照中国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成立特别留置权的愿望出发,甚至于连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之类其他的新式特别留置权同样地受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既然中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只是默认诸如企业、营业主人、不动产收益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