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1-2
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一、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就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以及留置权的关联性、可塑性、抗辩性、可抵销性、可融通性等性质特征等,都是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也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外在表现。
本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与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基本相当。其目的意义在于,债权人以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以最高控制等级进行约束,采取短平快的办法来清偿债权。在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留置权具有举足轻重的特殊作用,而且越来越体现出独特的魅力。
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甚至对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享有排他性与优先权地位。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一般不容易设立,除非留置财产的可交换价值绰绰有余。
1.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
债物权,指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是由债权为根基成立的高端的、特种的担保物权,并且是临近清偿债权阶段而特意设立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不是独立的物权,而是债权与物权竞合的复式物权。
德国、法国民法的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瑞士、日本与中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这就是把留置权人为地一分为二。
笔者认为,无论法律怎么个编排法,所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全部是债物权,即由债的法锁关系产生的债权兼担保物权。这么说来,留置权应当是“合二而一”,而不应当是“一分为二”。留置权本身是先有债权后有物权的,没有债权就不能成立物权,没有特种物权就不能成立留置权。
担保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债权的财产法来编排的,《物权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物权法来编排的,怎么个编排法也不过分,谁也不能说这样或那样编排是不对的。国际上,除了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以外,还有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中国的编排是民商合一的。
2.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一,是留置权为于债权未清偿之前并处于关键时刻,得留置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关键时刻,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已经发生,迫使债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敦促其尽快履行债务的权利。
事后诸葛亮比事前诸葛亮的抵押权、动产质权更具有针对性和强制性,占有留置财产的法律效力更高,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均处于紧张状态,留置期间相对很短,留置权人的特别处分权也更加突出。
3.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二,是留置权设立的时机要成熟,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随便设立留置权的。只有在时机成熟、条件许可时时才能设立留置权。
留置权法锁关系的成熟,主要有:(1)债权须已届清偿期,处于关键时刻;(2)债权的发生须与该动产是否利用牵连关系要看具体情况而定;(3)该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4)留置权的设立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乡规民约。
债权的发生须与该动产是否利用牵连关系,民事留置权是要求对口的,商事留置权可以对口、也可以不对口。但是,任何留置权应当与留置债权法锁牵连。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即被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牵连。这种法锁相当于末端的或者极限式的法锁,如果此时债权人不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容易逃债,债权人容易遭受损失。为了自救、保险和保全财产起见,债权人依此法锁设立留置权以自保。
4.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三,在留置权信托关系中,债权人须占有留置财产,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此留置动产,不仅包括债务人的动产,也包括其他人有牵连的动产。由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的留置权,是直接留置权;由其他人有牵连的动产成立的留置权,是间接留置权。
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一般是应当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才为有效。然而,在特定情势下,不以占有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为必要,而以财产与事由的关联性为必要。如不动产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不履行债务的事由发生,并且承租人自己的和他人的财产置于出租屋内,出租人有权一并扣押、留置两种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