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2-2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
一、适用依据的基本理念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指设立与行使、保护与限制权利质权时应当如何准确地快捷地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参考范围,即通过优化组合、优化选择的办法来寻找与运用法律依据。
无序化地查找法律依据会欲速则不达,盲目性地对照法律规定会货不对版,因此需要在遵循权利质权适用依据原则基础上科学地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以免于发生不应有的失误。
物权法第229条补充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条款,是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兜底式规定。
理解本条款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真对待。
第一,本条款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之规定,是对于已经省略的内容进行婉转的补充说明。
由于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基本相同,质权设立与行使、保护与限制等法律要件大同小异,故在本章第二节中不再重复本章第一节的内容。
本章第一节对动产质权是作为质权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的,本节是对权利质权仅在某些内容上作了特殊的规定。这是考虑到两种质权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的一面。主要是对于共性的内容进行了合并而在本节进行了裁减,对于个性的内容仍然进行了明文规定。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主要是指本节没有明文规定,如有适用需要时适用对照第一的规定实行。
第二,本条款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之规定,仅指性质较近的担保物权的适用说明。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本来同属于质权,有着部分共同、部分相似的性质特征,就地取材是最可靠的办法。以性质较近的质权作为适用对象,在法理上是容易理解的,在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至少不会出现太大的误差。
按照一般的立法规制,就是由简单到复杂,先规定动产质权后规定权利质权。如德国、日本的物权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共**物较少,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共**物较多,故权利质权可以参照动产质权的一些规定,但动产质权不一定能够参照权利质权的规定。
实际上,质权人占有控制出质人的权利优于占有控制动产,并且法律效力和工作效率更高一些。
第三,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拓展法律,应当是由小圈子到大圈子、由本法系到相邻法系的对号入座。
比如,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命题而言,不只是可以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而且还适用第十五章之“担保物权”、“担保合同”、“担保范围”、“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和“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等项规定,而且还适用与本法本条款类似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的规定。
如果在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将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上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其客体的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均有由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价值的权能权势,并不因其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派生物而否定质权的共同特点,有很多内容是基本相当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权利,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主要区别在于两者之质权生效上存在一些区别。
现实条件下,权利质权仅仅列举了7个条款,这肯定是不够用的。动产质权也只列举15个条款,仍然是不够用的。本条款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也只不过是重点的规定。不过,本法第222条第款规定了“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这么说来,权利质权或者包括最高额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和抵押权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通融的。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大家心知肚明,第十五章的一般规定,在适用性上可以与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相媲美。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首先是要解决多中心论即无中心论的哲学思维方式,以便于从抽象思维上进步到数理思维上,精确而高效地寻找与运用法律依据。其次是在手法上要统筹兼顾,优化优化组合、优化选择。最后是在质物专业化法律上和质权专业化法律上寻找突破口,也不要老是将目光盯梢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这种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肯定是狭小的,总有力不从心的时候。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大致上的思路是这样的:
(1)最可靠优先级的:本节有规定的,一定适用本节规定,不能适用其他的规定;
(2)最类似优先级的:本节没有规定的,首先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不能适用其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