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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0-2(2 / 3)

的设立,狭义上应收账款质权即本条款所示的质权,登记生效的机构是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而广义上的应收账款质权则应当区别对待。

应收账款质权,名义上是权利质权,而形式上有权利抵押权的成分。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担保债权人是否占有、管领与直接控制所出质的权利。能够占有的,便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否则不是完整的权利质权。

譬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凭证式质押标的,是完整的权利质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押的,质权人不能直接占有质押标的,不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也不可能是完整的权利质权,在质押期间相当于权利抵押权,仅仅在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或者有其他的紧急情况发生,应收账款质权才真正体现出来。

正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权有权利抵押权的成分,质权人无法占有、控制权利标的,所以不能采交付生效主义、只能采登记生效主义来设立权利质权。并且,当事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地建立牢靠的质权法锁关系。那么,起把关、杠杆作用的一定是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与监控。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说白了,就是当事人必须登记,不登记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取得。这么说来,采登记生效主义来设立权利质权,就是出于债权保护主义或者债权法锁保护主义的安全性而作出的正确选择。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登记,仍然实行对口登记的原则。但是,这种对口登记机构,不止一个,有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有公证机构,还有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这些机构各有千秋,物权法立法讨论过程中,各种意见都有。经过权衡轻重,立法机关最终选定了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为合法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这是完全正确的选择。

我们不难发现,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的权威性最大,政府事业单位比金融事业单位的权威更大。但

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构所管辖的面比较狭窄,仅仅针对已经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或者工商个体户,未注册登记的就不得而知,并且只知道当事人注册资金有多少和有无违法纪录,不知道后来的经济根底与诚信程度如何,也较难进行资金进出的控制。公证机构也是相当好的公示性机构,对于财产公证有着很多的经验和广泛的适应性,但一无行政管理权、二无财产控制权,仅仅相当于一个中介机构。

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虽然没有行政管理的权威性,但可控性与可靠性也是非常突出的。其中,金融机构的货币控制权的实效大于行政管理的实效。

专家介绍,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非常适合应收账款出质的监控。

一则,其适应了当今社会市场交易追求安全、便捷、迅速的特点,将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选择于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比较稳妥,完全具备了以上各种特长。

二则,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游离性和收款等方面的风险性,客观上要求其质权登记机构必须具备现代化、集中化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信息平台的媒介系统,而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完全具备了以上各种特长。能够做到与发挥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成本低廉、使用安全、可辅助监控等诸多优势。

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的征信系统,其信息化网络遍布全国各地,甚至于可以与全世界的金融系统、征信系统联网操作,对于质权人、出质人或者应收账款权利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都可以协助权利人进行实时监控。

即使是应收账款质权落空,也可以通过冻结债务人(或者出质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产来保障质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恶意逃债务者已经没有了银行存款、金融资产进行兑现债务,那么,欠债人一生的污点不能洗刷干净,不能贷款或者不敢存款和刷卡高消费等。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制度,构成应收账款质设立的基本的法律要件。这也是非占有质押标的型权利质权的基本套路。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于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而设立,并不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构不能完全介入相关的事项。

比如,某些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出质人,其基本资料可供质权人查询,其诈骗等违法行为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甚至于吊销营业执照;质权人觉得仅仅在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登记以后,还有需要通过公证机构帮助的,依然可以找他们帮助等等。

第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法律条件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法律条件,与物权法本条款的法律条件是基本一致的,但内容更加充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1.登记机构与管理的规定

《办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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