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2-2
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系指出质人以其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商誉权、商号权出质而成立权利质权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的处分权限制。此类限制,是有条件有限度的限制,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限制,即不是一律禁止性限制。因为出质人经过质权人协商同意,出质后的知识产权还是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
对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限制的目的意义,在于确定出质人的信托责任,保全知识产权质权,依法对于出质后的知识产权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全天候的过程控制,以便达到平稳、安全地实现知识产权质权的目的。
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是法定加约定的限制,正如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的规定所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此项特别规定,由特种权利质权关系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担保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规范与限制。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处分所出质的知识产权,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物权交易、产品交易原则,不得损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他人的利益。
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此处是指广义上的处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质人将入质的知识产权擅自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出卖他人,或者以赠与等方式转让于他人。质权人有权否决赠与以及擅自转让的方式,因为赠与擅自转让不符合客观要求,无异于破坏质权关系和破坏担保法锁关系,是违约质权合同和不履行信托义务的表现。
(2)出质人将入质的知识产权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包括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质权人有权否决无偿使用的方式,因为无偿使用不符合客观要求,无异于破坏质权关系和破坏担保法锁关系。
(3)出质人将入质的知识产权强行摊派,或者强行让质权人受让、使用。这种做法相当于废质、流质,也是法律不允许的。物权法第211条作出了禁止流质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所谓限制,一般是指质权人对于出质人处分所入质的知识产权、派生性物权的限制。如该知识产权、派生性物权该是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有的,使用权人也是出质人的,或者说该使用权的处分权也列入限制对象的,那么,不仅仅是对所有权人处分所有权的限制,同时还对使用权人处分使用权的限制。
比如说,某企业在出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了,使用权人所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派生性他物权,不是自主性自物权。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多次处分、多次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可以通过其关联的派生性物权人来辗转处分注册商标专用权,由该使用权人即派生性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甚至通过隐瞒登记的办法来回避登记机构的监督,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
但是,限制并不完全等于禁止。原则上,出质人自己处分或者委托、伙同他人处分知识产权,不得破坏质权关系和破坏担保法锁关系。所有的处分行为,在不违反原则的前提下,经质权人同意还是可以处分的。毕竟法律仍然是指导性的规定,会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交易习惯,不能将什么事情都限制得过死。质权关系建立后,客观上容易发生随机处分、及时处分的事情,但只要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和质权人同意,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所得价款提存以准备以后清偿债权,未必是一件坏事。
质权人之所以能够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主要是由以下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造成的。
(1)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在没有法锁牵累的情势下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是相当自由的。但由普通物权法过渡到担保物权法后,由开始实施新的物权化方针,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占上风,质权人的权利地位优于所有权人的权利地位。
(2)知识产权出质后,质权人不能占有控制标的权,实质上形成了权利抵押权。质权人如果不对标的权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控制,就不能保证质权的质量与效益,故必须对于出质人和出质权以及处分权等进行全面的控制与限制。
(3)所出质权利的处分权,是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共同处分权。某种意义上说,质权人还是主处分权人。因此,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亦称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关系法的不同机制,指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