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1-2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应当比照商标质权的规定设定。但商誉权、商号权不得单独出质成立孤立无援的质权,或者可以与商标权一同出质设立拟定集合知识产权质权,或者将企业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形成捆绑式商誉质权或商号质权。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目前物权法尚无明文规定,即既不禁止也不反对,法理上是站得住脚和认可其存在的,实践中也不乏其单位出质和转让商誉权、商号权。
商誉权、商号权这种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存续与发展意义重大,而其财产权错综复杂不容易剥离与量化处理,只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估机构评估认证后出质、设立质权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注意:
(1)转让商誉权或者商号权是转让其所有权,就是一次性买断其身份权,转让人不得再继续使用原来的商誉、商号,企业资料和注册商标中的相关项目应当登记注销。
(2)许可他人使用商誉权或者商号权,就是许可使用商誉权、商号权中的使用权,许可人保留商誉权、商号权的所有权,许可人在其使用权届满后可收回该项使用权。
(3)转让商誉权或者商号权需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权利的注销登记,受让人亦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所有权的受让登记,权利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许可他人使用商誉权或者商号权需签订书面合同,许可人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受使用权人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权利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5)以商誉权或者商号权出质设立质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需一同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权利质权的设立登记,权利设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两者之间本身是意义交叉的质权,可能与专利质权等知识产权有些交叉的方面,而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的关联度为最大。以商誉权、商号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
商誉权、商号权两者之间本身是意义交叉的另类相对特殊的知识产权。有商号权的一般具备一定的商誉权,但有商誉权的不一定有商号权,因为有商号权的是一些百年老字号,而一些信誉很好的驰名企业是后起之秀。商誉权、商号权可以构成驰名商标或者驰名企业的基础,却是驰名商标或者驰名企业的一个标志,亚知识产权以及其中的财产权也可以单独计量。
2.商誉权与商号权
商誉权与商号权是交叉性概念,是企业相辅相成的经商权益。商号权是建立在商誉权基础上的明示的经商权益,暗示的商誉权在商号权基础上能够更上一层楼。
(1)商誉权
商誉权,指企业经营者对其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权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限制性、非法定的时间限制性、非恒定的专有性、非特定的物权归属性、非一定的财产权明示性等显著特点,即使是成文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习惯法、公序良俗对此早已习惯成自然,在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商誉权的物权身价与债权身价也会水涨船高。
商誉质权是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但离不开普通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的法律基础与法理基础作根基,普通物权法之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同样地适合商誉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政策物权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法同样地适合商誉质权。
担保物权法之质权关系法是商誉质权的主要工具。商誉权设立、保护、行使、变更、转移、消灭的圆满程度,决定了商誉质权设立、保护、行使、变更、转移、消灭的圆满程度,故商誉质权比商誉权有着更高的标准与更严格的要求。
对于企业而言,商誉权是建立在一定有形资产财产权基础之上的无形资产,商誉权是由无形资产权反作用于有形资产财产权的;对于社会认知者而言,商誉权是由无形资产作用于有形资产财产权的,对于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一同转让与拆分转让的效果是不同的。
实践中与权威通论上,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出质与转让,只限于出质与转让财产权,而量化财产权是个艰苦而繁杂的过程。商誉权质权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可以设立,关键在于量化财产权,关键在于产权评估机构的技术含量与敏锐的眼光。
价值规律是一定时期商品价值与商誉价值的客观反映。当企业负债时,标志着企业的商誉面临着一定的困难或者挑战,面临着商品市场、商品价值与商誉价值有不利的一面。总的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