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9-2-1
专利质权的行使
一、基本概念
1、专利质权的行使
专利质权的行使,指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并不一定马上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未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和担保法锁解除。
提存的,质权和担保法锁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专利质权的设定与行使,政策性强,肯定要以政策物权法为主要的法律工具,而担保物权法只是技术工具。
政策物权法主要是保护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的,也采用了普通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即以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来保护专利权。行使和实现专利质权时,对内采取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物权化方针,对外采取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因此,专利质权的设定与行使的整个过程中,政策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是并行不悖的。
专利质权与商标质权,同属于经济技术类知识产权质权,在设立、行使和实现质权等方面,两者之间可以相互交流经验,总结教训。
在论述商标质权的不确定性与可靠性的时候,一个中心思想是保全商标质权,从而提出了“商标质权的类型”和“商标质权的三个环节”。所有这些建设性意见,均可以作为专利质权的参考资料认真吸取,提出“专利质权的类型”和“专利质权的三个环节”是完全可行的,只是限于篇幅,不再赘述而已。
二、问题分析
第一,如何正确对待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第1段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这是一种折中主义的规定。只是限制出质人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并不是一律禁止这样做。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处于可控范围之内,所得价款为清偿债务而行动,未尝不可。就是说,对于行使质权有害的行为必须禁止,对于行使质权有益的一律放行。
问题一:为什么要限制出质人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专利权?
专利权,是一种特别狂放不羁的派生性物权之一,需要严格监控。否则,对于行使专利质权很是不利。
专利所有权人可以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分国别、地区地反复多次地进行出租专利权,即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论是否已经出质了的。或者,可以在不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不分国别、地区地反复多次地进行一次性转让,亦无论是否已经出质了的。
并且,专利权的转让或者出租,当事人可以神不知鬼不觉地隐蔽性进行,令专利质权人行使质权遭受困难与蒙受损失。质权人遭受困难与蒙受损失后,取证和维权都十分费力,往往是吃了闷心亏而不知所措。
并且,专利权的转让或者出租,有时候可以通过第三人之手来更加隐蔽地进行,更令专利质权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比如,通过专利使用权人来帮助专利所有权转让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等。
为了保全专利质权,针对行使专利质权的现实情势与困难因素,物权法和担保法都专门设立了限制性条款,主要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
注意:
(1)所谓转让,是指出质人转让专利所有权。即使是合法地转让了专利所有权,倘若出质人不守信用,继续利用其专利技术谋取不义之财,同样具有隐蔽性的侵权特征。
(2)所谓许可他人使用,是指出质人允许他人租用其专利技术,相当于转让专利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并不转移专利所有权,只转移专利使用权。
(3)转让专利技术与出租专利技术、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应当是同一个概念。毕竟,转让专利所有权与转让专利技术,既是同一性概念,又是可区别性范畴。转让专利所有权当然包括转让专利技术,但转让专利技术并不必然导致转让专利所有权,转让专利使用权也涉及到转让专利技术。
问题二:为什么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同意的,可以(才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
道理很简单。
一则,倘若专利权永远是不转让或者永远不许可他人使用,行使和实现专利质权完全成了镜花水月。设立专利质权的目的达不到,就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