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利益,即使是能够转让、出质的,需要等到解密以后才能进行。
其次才是一般意义上的登记生效主义制度。所有适合转让、出质的专利权,非经过登记生效不可,不登记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并不必然地产生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和信托效力,只能代表当事人双方的意向,缺乏公示作用和实行效力。
如果以专利实物设立动产质权,则采取动产交付生效的办法进行即可。
根据《专利法》第3条的规定,***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由此可见,专利权的出质与设立质权登记,应当到以上登记审查管理机构登记注册。
基于专利权证书不属于流通证券之列的情势考量,故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出质人无须向质权人交付专利登记证书,而应当由质押登记机关发给质押证书。
第三,专利质权的合同是内容最全面的一类制式合同。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详细地规定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1)出质人、质权人以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信地址;
(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专利件数以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颁证日;
(5)质押担保的范围;
(6)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7)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
(8)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9)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10)质押期间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11)违约及索赔;
(12)争议的解决办法;
(13)质押期满债务的清偿方式;
(14)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15)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由此可见,这种担保合同,可能是中国各种担保物权合同中最为全面的合同内容。
本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动产质权合同才5个方面的内容,第185条规定的抵押权合同才4个方面的内容,第226条并没有规定专利质权合同的内容,更是惜墨如金。同时也反映出知识产权与派生性物权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与专业性,需要认真对待。
现行的《物权法》没有专利权质押合同相关内容的具体规定,《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是很好的替代品。
专利质权与商标质权,同属于经济技术类知识产权质权,在设立、行使和实现质权等方面,两者之间可以相互交流经验,总结教训。
在论述商标质权的不确定性与可靠性的时候,一个中心思想是保全商标质权,从而提出了“商标质权的类型”和“商标质权的三个环节”。所有这些建设性意见,均可以作为专利质权的参考资料认真吸取,提出“专利质权的类型”和“专利质权的三个环节”是完全可行的,只是限于篇幅,不再赘述而已。
二、专利质权设立的注意事项
专利质权设立时,有许多地方是值得注意的。限于篇幅,仅举一两件。
第一,不合法和不合适的专利不能登记,也不能设立专利质权。《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国家专利局不予登记:
(1)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3)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
(4)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5)专利权被提出撤销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6)存在专利权纠纷的;
(7)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8)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9)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二,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能转让、出质的一律不允许设立质权。
对于这一条禁止性制度,其信托责任,是包括专利权登记管理机构、当事人双方都在内。某种意义上说,专利权登记管理机构的责任更大,如果这个口子胡乱打开,那么,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人们发现,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经济已经高速增长,国家和公民得到了一些实惠。可是,最令人费解和痛心的是,中国的整体科技水平尤其是国防科技水平反而越来越落后了。
根由是什么呢?
一来,中国盲目引进技术对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