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也不得进行私下出质与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出质、转让。二是,出质人所得股票必须合法。如股权人所得股票,应当是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过程中竞争取得的,不是股票发行人白送、贱送的,也不是幕后交易、私下买卖得来的。股票上市不规范,上市公司为了感谢答谢帮助上市成功的人而以股票来贿赂他们,可导致给关联人、官员白送、贱送原始股或者其他股票,或者幕后交易、串通交易、泄密交易取得的不义股票等等。所有这些,也不符合出质、转让的前提条件。
二、确认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辅助条件
1.确认基金份额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辅助条件
基金份额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基金质权的行使与实现就有保障,否则就没有保障。这也是对于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过程控制的质量管理重点之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限与信托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1)妥善保管的权限与信托责任。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于证券登记机构。(2)负责账户跟踪监管的权限与信托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清算和交收等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对于基金份额和股票类股权进行专业对口登记与托管、结算,基金权利出质后,质权人可以委托该机构进行监控,以保障其质权的顺利进行。
2.确认股权出质后可以依托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监控的辅助条件
股权,是分为两种不同情形设立的。
一种是上市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权,也叫股票。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对于此类股权进行专业对口登记与托管、结算,基金权利出质后,质权人可以委托该机构进行监控,以保障其质权的顺利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限与信托责任,与基金份额方面的机构相同,权限与信托责任也相同。
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都实现无纸化管理,其发行、转让、出质等行为都要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股票的过户、结算、保管等行为都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批准、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于股权人、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很大。无纸化管理,即计算机或者证券网络无纸化管理,其特点是,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电子化运营方式,既方便当事人查询和第三人登记注册、查询,节省登记成本,也方便当事人即时交易,节省交易成本。因为股票和股票持有人均实行代码制,工作人员稍有疏忽,便会出差错。
本条款关于“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不仅仅是对于出质人的信托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时监管的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是个关键环节,如果疏忽大意,对于质权人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质权人于股权出质后,应当依托、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监控。
另一种是非上市公司、非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依照本法本条款的规定,以此类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质权人可资依托的信托责任人是办理出质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该部门是属于国家事业机关,也很有权威,其对于出质人转让股权方面的过程控制却不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类的股权转让必须要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流程来进行,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在股权市场上交易的,有的时候当事人能够绕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私自转让股权。那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托责任在于事后监控范围,要在质权人举报出质人违约转让股权时,才得以出面调解与处罚。
本法本条是对于《担保法》的一个修正式规定,法律效力、效果优于《担保法》。关于登记生效的规定,已经有了两个版本。
《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从实践上来看,这一规定有瘕疵,有些不合理。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公示效果不显著,不便于第三者查询,也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问题,特别是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贱卖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本条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考虑到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与执行效力比较对口,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了。
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所有依法设立、变更的公司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能生效。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某公司的概况也相当便利。有